(2014)齐晏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范如喜与芦东旺、李玉香、李公山、王茂全、孙兴臣、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如喜,芦东旺,李玉香,李公山,王茂全,孙兴臣,李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商初字第718号原告:范如喜,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安,男,齐河县。被告:芦东旺,男,住齐河县。被告:李玉香(芦东旺之妻),女,住址同上。被告:李公山,男,住齐河县。被告:王茂全,男,住齐河县。被告:孙兴臣,男,住齐河县。被告:李政,男,住齐河县。原告范如喜与被告芦东旺、李玉香、李公山、王茂全、孙兴臣、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如喜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安及被告孙兴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东旺、李玉香、李公山、王茂全、李政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如喜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芦东旺、李玉香因生产经营资金周围转困难向我借款4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并写借据一张,借款人芦东旺、李玉香和担保人李公山、王茂全、孙兴臣、李政与我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2.2%,各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芦东旺于2012年9月19日偿还借款10000元、2012年10月16日偿还借款5000元、2013年4月26日偿还借款7500元、2013年7月12日偿还借款2000元、2014年4月18日偿还借款1000元、2014年6月26日偿还借款3000元。尚欠本金155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孙兴臣辩称:我是保证人属实,但该借款系芦东旺使用,应当由芦东旺偿还,我不同意偿还。被告芦东旺、李玉香、李公山、王茂全、李政未答辩。但被告芦东旺于庭审后到庭陈述“我多次偿还借款,2012年9月17日我曾偿还本金8470元及利息”,并提交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书写的收据复印件,收据中记明“今收到芦东旺还借款8470元整,2012年9月19日以前的利息已交清”。该收据复印件,原告经质证认可。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茂全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芦东旺、李玉香经被告李公山、王茂全、孙兴臣、李政担保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取现金44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李公山、王茂全、孙兴臣、李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中,注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注明月利率为2.2%,并注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始二年。该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芦东旺已分次偿还本金共计36970元,尚欠本金703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范如喜、被告孙兴臣及被告芦东旺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担保真实,被告芦东旺、李玉香书写的借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芦东旺分次偿还部分款后余欠本金7030元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李公山、王茂全、孙兴臣、李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茂全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分多次偿还时,原告并未明确利息欠额及计算起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4日)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计算至本金7030元全部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东旺、李玉香偿还原告本金703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4日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计算至全部付清本金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一次性付清。被告李公山、孙兴臣、李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范如喜负担95元,由被告芦东旺、李玉香、李公山、孙兴臣、李政共同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