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菊香、沈婷与上诉人王利维、郑丽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菊香,沈婷,王利维,郑丽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菊香,女,汉族,1955年10月5日生,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菲,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婷,女,汉族,1982年10月29日生,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菲,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维,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闵婕,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云,女,汉族,1962年4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闵婕,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菊香、沈婷因与上诉人王利维、郑丽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孝民初字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菊香及其和沈婷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菲、上诉人郑丽云及其和王利维的委托代理人闵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5日,王利维出资40000元、郑丽云出资80000元成立南京燕佳云茶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佳云公司),承租南京市奶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奶业集团)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童卫路5号的400平方米门面房,经营北京涮羊肉店。2010年9月1日,郑丽云写收条收到吴菊香支付的转让费40万元,同时吴菊香又给王利维写一份欠条,称:“今欠王利维转让北京涮羊肉店余款20万元”,取得西侧300平方米的北京涮羊肉店经营权,双方于2010年9月3日办理了王利维、郑丽云原经营的北京涮羊肉店设备和原材料等财物交接手续。2014年7月7日,吴菊香、沈婷起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已经认定吴菊香、沈婷与王利维、郑丽云之间的门面房转让协议不存在,王利维、郑丽云收取的转让费40万元无合同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请求王利维、郑丽云共同返还转让费4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57074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经营权转让关系,因而本案纠纷的本质是北京涮羊肉店经营权转让纠纷。吴菊香认为双方不存在书面转让协议,进而否认存在事实转让行为系对生效判决的错误理解;吴菊香根据其理解要求王利维和郑丽云返还不当得利400000元及利息,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认为,由于转让的部分财产已经灭失,无法按原样返还财产,应当按照折价补偿处理。补偿标准参照王利维与奶业集团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12年10月14日期满,吴菊香、沈婷自2010年9月1日起实际取得北京涮羊肉店经营权至2012年4月19日止,故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即178天)的经营损失应当由王利维、郑丽云承担补偿责任,损失标准参照60万元转让费计算,每天转让费为775.19元,即尚未经营的178天转让费为137984.50元,即由王利维、郑丽云补偿吴菊香、沈婷经济损失137984.5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利维、郑丽云应当补偿吴菊香、沈婷经济损失13798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菊香、沈婷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吴菊香、沈婷与王利维、郑丽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菊香、沈婷上诉称,一、吴菊香、沈婷支付60万元转让费是购买“北京涮羊肉火锅店”的所有权,而不是经营权。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事实上的经营权转让关系而不是所有权转让关系,违背客观事实。而原审判决依据经营权转让的认定,按照王利维、郑丽云与门面房的业主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期限的剩余时间来计算上诉人的损失,更是违背客观事实。二、上诉人支付的60万元与向门面房业主缴纳283600元房租有矛盾之处,上诉人自己经营、自己承担房租,没有取得“北京涮羊肉火锅店”的任何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向被上诉人支付60万元所谓的“经营权使用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菊香、沈婷的一审诉讼请求。王利维、郑丽云答辩称,吴菊香、沈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王利维、郑丽云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超出吴菊香、沈婷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吴菊香、沈婷一审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王利维、郑丽云返还转让费40万元并支付利息。在一审法院未更改案由,吴菊香、沈婷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王利维、郑丽云应当补偿吴菊香、沈婷经济损失137984.5元,原审判决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完全不符。二、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认定燕佳云公司是经营权的出让方,属于主体认定错误;三、以吴菊香、沈婷实际经营的期限来认定其经济损失,显属错误;吴菊香、沈婷未继续经营至租赁期届满与王利维、沈婷无关,王利维、沈婷不应对此承担承担补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菊香、沈婷的诉讼请求。吴菊香、沈婷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超过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的转让并没有成立,不需要请求法院确认无效;对于一审判决主体问题,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关于损失的折算,不同意一审法院的折算方法,我方认为应当按照一审的诉讼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吴菊香、沈婷提起一审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其一审诉讼请求亦为返还转让费,并未就补偿合同损失提出诉讼请求,而原审认定吴菊香、沈婷诉请王利维和郑丽云返还不当得利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又认定本案的本质是北京涮羊肉店经营权转让纠纷,并以此为依据判决王利维、郑丽云应补偿吴菊香、沈婷相应经济损失,该审理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重审。吴菊香、沈婷和王利维、郑丽云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56元,由本院分别退还上诉人吴菊香、沈婷和上诉人王利维、郑丽云。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路进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思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