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陈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以看房为由,将被害人吕某甲骗至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江岸丽都小区电梯楼30-6房间,而后反锁房门,要求被害人吕某甲偿还9000元欠款,否则不让其离开。被害人吕某甲遂联系亲属进行筹款。2月7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吕某甲的姐姐吕某乙以银行打款的方式打款4000元钱至李某某、陈某甲指定的账户。2月7日17时许,被害人吕某甲的妻子田某某报警。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东门转盘处找田某某拿钱时,被布控的公安机关抓获。后民警赶到江岸丽都电梯楼30-6房间,将被害人吕某甲解救,同时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诊断证明、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田某某、吕某乙、王某某、黄某某、任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手机取证报告;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