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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与黄明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中心支公司,黄明池,杨义模,刘永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义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柳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明池、杨义模、刘永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后,人寿保险柳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7时许,刘永建驾驶桂B9Q8**号车辆沿贵都高速朝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54公里150米处时,与贵州省天柱县坪地镇八界村群力组驾驶员黄明池驾驶的贵HL63**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桂B9Q8**和贵HL63**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52981142013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建承担全部责任,黄明池无责任。”刘永建驾驶的桂B9Q8**号车辆在人寿保险柳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黄明池与刘永建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贵HL63**号车辆的修复费用由刘永建承担的赔偿协议。贵HL63**号车辆的修复,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天柱县支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修理金额为1740元,原告黄明池为修理车辆,实际支付了4030元的修理费。原审原告黄明池、杨义模一审共同诉称:原告杨义模有一辆小型客车(双环牌HBJ6474A/贵HL63**),2013年10月1日雇请原告黄明池开往贵阳办事,在贵都高速朝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54公里+150米处时,被被告刘永建开一辆北京现代牌BH6476MBY从后面追尾,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建承担全部责任,黄明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刘永建承担桂B9Q8**和贵HL63**两车受损后修复费用,凭据支付”。但原告的车修复后,被告刘永建却拒绝支付修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修车费3900元和差旅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永建、人寿保险柳州公司一审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建承担全部责任,黄明池无责任。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对原告主张修理费的请求,该车虽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740元,但原告提交贵州省天柱县诗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财务结算单和4030元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该车经修理共产生4030元的修理费,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但本案中,原告只主张修理费39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未主张,视为放弃诉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应支持39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其提交2140元的票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040元(3900元+214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刘永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永建驾驶桂B9Q8**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由被告人寿保险柳州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60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明池、杨义模的各项损失60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人寿保险柳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上诉人已经对原审原告的贵HL63**号车赔偿了970元,且根据保险法的要求已经把该款于2013年11月27日汇入桂B9Q8**号车被保险人林姗姗账户中,应由林姗姗将赔偿款转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不应当对保险公司再重复请求诉讼金额,若金额有出入亦应当将其扣减出来;2、上诉人对原审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上诉人所承保的桂B9Q8**号车对原审原告的车辆只是追尾,并未对其前挡风玻璃造成损伤,而是原审原告将车开到修理厂后才出现的裂痕。原审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中显示更换前挡风玻璃1500元,与实际情况有很大出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桂B9Q8**号车被保险人之间的商业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且原审原告提出间接损失的依据为交通费及食宿费,不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审将原审原告的差旅费计入总赔偿额中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当。三、黄明池系杨义模雇佣的司机,不能作为财产损失案件的原告,一审将黄明池列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黄明池、杨义模、刘永建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黄明池、杨义模向一审法院提出3000元差旅费的赔偿请求,并为此提供了2140元的票据。其中,食宿费票据共计680元、过路费票据共计360元、加邮费票据共计1100元。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贵HL63**号车修理费的认定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黄明池、杨义模2140元差旅费是否适当;3、承担本案民事赔偿义务的主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永建驾驶桂B9Q8**号车与被上诉人黄明池驾驶的由被上诉人杨义模所有的贵HL63**号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建承担全部责任,黄明池无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对贵HL63**号车修理费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人寿保险柳州公司上诉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仅发生追尾,未对贵HL63**号车前挡风玻璃造成损伤,不应计算更换前挡风玻璃的费用1500元。但由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在第一时间委托了人寿保险天柱支公司进行出险,并对贵HL63**号车进行了查勘定损,在人寿保险天柱支公司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已明确载明贵HL63**号车前挡风玻璃需要进行更换。而在贵HL63**号车送修理厂修复的过程中,确实产生了该笔费用,人寿保险柳州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贵HL63**号车的前挡风玻璃的更换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故,对于上诉人人寿保险柳州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被上诉人黄明池、杨义模提交的贵州省天柱县诗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财务结算单和4030元修理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确定被上诉人杨义模的车辆修理费用为3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黄明池、杨义模2140元差旅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人寿保险柳州公司主张,差旅费不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一审将原审原告的差旅费计入总赔偿额中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当。经二审核实,该2140元差旅费的构成情况为:食宿费680元、过路费360元、加邮费1100元。虽然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黄明池、杨义模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140元差旅费票据,并不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释所列明的财产损失范围之中,因此,该费用不应作为二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入本案赔偿金额中。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承担本案民事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刘永建驾驶桂B9Q8**号车已在上诉人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被上诉人杨义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3900元,应由上诉人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900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上诉人人寿保险柳州公司主张,其已将970元赔偿款汇入桂B9Q8**号车被保险人林姗姗账户中,应由林姗姗将赔偿款转给杨义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人寿保险柳州公司应当直接向被保险人林姗姗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杨义模履行赔偿义务,而不应将其对杨义模的赔偿款交由被保险人林姗姗,再由林姗姗代为支付。故,对于上诉人人寿保险柳州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柳州公司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黄明池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黄明池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贵HL63**号车辆的驾驶人参与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但鉴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杨义模,车辆的修理费用亦是由杨义模个人垫付,黄明池并不享有获得本案相关赔偿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将黄明池列为本案的赔偿对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义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义模1900元,以上金额共计39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杨义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刘永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元,由被上诉人刘永建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安敏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