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吕学春与被告符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春,符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吕学春,女。被告符德山,男。原告吕学春与被告符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玉海和人民陪审员谭琼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记录。原告吕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学春诉称:2013年1月3日至3月4日期间,被告符德山在原告经营的学春商行(原百家乐烟酒店)处六次赊购烟酒共计货款为17366元,当时,被告符德山承诺近期付款;但自2013年6月以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符德山催取货款,被告符德山却一直拖延不予付款,到了2013年底,被告符德山就再也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到被告的单位也找不到被告;现在,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17366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出具的《常口信息》复印件一份[原件见(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6号案卷],拟证明被告符德山身份有关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学春商行(原名百家乐商行)负责人的事实;3、《百家乐烟酒百货店签单明细表》二份,拟证明被告符德山欠原告烟酒款共计17366元的事实。被告符德山没有到庭答辩和质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共张家界市永定区委党校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见(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6号案卷],拟证明被告符德山因病请假一年未在单位上班的事实以及法院无法找到被告符德山的事实。经审理质证,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证据表示无异议,并表示原告也曾多次寻找过被告,但至今无法找到被告符德山的具体下落。经审理质证,因被告符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自己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吕学春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学春商行(原名百家乐商行)的个体经营户;原告吕学春与被告符德山认识;2013年1月3日,被告符德山在原告吕学春百家乐商行赊购软王烟7条,共计货款455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符德山在原告吕学春百家乐商行赊购国窑1573酒2瓶,共计货款1916元,2013年2月8日,被告符德山在原告吕学春百家乐商行赊购蓝王烟4条和软王烟4条,共计货款4000元,2013年2月11日,被告符德山在原告吕学春百家乐商行赊购蓝王烟4条和软王烟3条,共计货款3350元,2013年2月12日,被告符德山在原告吕学春百家乐商行赊购蓝王烟2条和软王烟2条,共计货款19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符德山在原告吕学春百家乐商行赊购蓝王烟1条和软王烟2条,共计货款1650元,上述货款共计17366元;事后,原告吕学春曾多次找被告符德山催取货款,但被告符德山至今没有给原告吕学春支付所欠的货款17366元;现在,被告符德山因病已向单位中共张家界市永定区委党校请假一年,没有在单位上班,具体下落不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吕学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31日公告向被告符德山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符德山却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吕学春与被告符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2013年1月3日至3月4日期间,被告符德山在原告经营的张家界市永定区学春商行(原百家乐烟酒店)处六次赊购烟酒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3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烟酒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的烟酒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符德山在原告经营的张家界市永定区学春商行处六次赊购烟酒后至今没有支付所欠的货款17366元以及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都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3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符德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和价款立即给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7366元;被告符德山现已下落不明,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符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吕学春要求被告符德山支付货款1736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德山给原告吕学春支付货款17366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34元,由被告符德山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人民陪审员 谭琼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