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鲁×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4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绰号:“小明”、“三儿”),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2005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5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鲁×,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2007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鲁×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鲁×在本市地铁一号线(天安门东站至王府井站方向)列车车厢内进行盗窃活动。刘×扒窃被害人郭×挎在身上的单反相机的尼康牌AF-SNIKKOR1:3.5-5.6G型变焦镜头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98元),后交给被告人鲁×藏匿。鲁×被郭×当场发现并抓获,刘×趁机逃跑。2015年1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在本市地铁一号线(天安门东站至王府井站方向)列车上扒窃被害人汪×后背上双肩背包内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人民币1477元)。后被乘客当场抓获。上述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鲁×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相机镜头照片,被盗手机照片,地铁站台监控截图照片,辩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郭×、汪×的陈述,证人杨×、赵×、王×、苏×、戚×、邓×、牛×的证言,被告人刘×、鲁×的供述和辩解,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地铁一号线天安门东站站台监控的视听资料及人口信息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泽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