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南京金业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业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南京金业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1166室。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祥、孙波,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市花苑19-201室。法定代表人朱井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鹰,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金业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鼎公司)与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业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祥、孙波,被告锦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业鼎公司诉称:金业鼎公司与锦国公司在2011年7月21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锦国公司向金业鼎公司租用QTZ63型、QTZ40型塔吊共计5台,用于江阴市长泾镇恒生府邸工程的施工,租赁费按月支付,延期支付的滞纳金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锦国公司共向金业鼎公司支付15万元,尚欠租赁费、进退场费及驾驶员工资982500元。2013年3月20日,无锡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自愿债务加入向金业鼎公司偿还租金等款项。金业鼎公司多次要求锦国公司及恒生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锦国公司、恒生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1343500元(2013年3月31日之前为9825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361000元)。二、锦国公司、恒生公司支付违约金166165.50元。三、锦国公司、恒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金业鼎公司撤回对恒生公司的起诉,金业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锦国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758365元、塔吊驾驶员工资45336元、滞纳金203217元,共计1006918元。二、锦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国公司辩称:金业鼎公司起诉的金额有误,和事实不符。本案应由恒生公司支付各项款项。金业鼎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金业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金业鼎公司与锦国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由金业鼎公司将型号为QTZ63、QTZ40的塔吊出租给锦国公司无锡分公司,约定QTZ63型塔吊的进退场费38000元,月租金14500元;型号QTZ40塔吊的进退场费28000元,月租金9500元;塔吊驾驶员工资由锦国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自塔吊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记取租金,报停后就停止计算租金;进退场费安装完毕支付,月租金按月支付,塔吊拆除前结清全部费用;如锦国公司无锡分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月租金,则金业鼎公司可向锦国公司无锡分公司收取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取)。租赁合同下方盖有金业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锦国公司无锡分公司公章,刘徐良在承租方栏签名。合同订立后,塔吊陆续启用。2012年2月16日,金业鼎公司与锦国公司无锡分公司订立补充协议,明确至2012年1月31日锦国公司无锡分公司结欠租赁费用307229元,在2012年3月底前分期支付;从2012年春节后开始,塔吊驾驶员由金业鼎公司安排,工资标准为4500元每人每月,由锦国公司无锡分公司另行承担,按月发放。补充协议由刘徐良签字并盖有锦国公司恒生府邸项目部专用章。2012年3月16日,锦国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恒生府邸项目塔吊租金计算的表上确认:截至2012年2月底,总租金为359733元,2012年2月份驾驶员工资10086元,5台塔吊的进退场费为15万元,2台缩臂补3000元;进退场费15万元已支付,剩余款项,使用单位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之前付清;对于2012年3月1日之后发生的租赁费用,其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按租赁合同执行。该表中恒生府邸工程1#、3#、7#、9#使用的是QTZ40型塔吊,5#使用的是QTZ63型塔吊。2012年4月4日,刘徐良在塔吊报停单上签字明确,恒生府邸工程1#、7#、9#塔吊停止施工,正式报停。报停单盖有锦国公司恒生府邸项目部专用章。2013年3月20日,金业鼎公司与恒生公司订立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江阴长泾恒生府邸小区由恒生公司开发建设,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锦国公司无锡分公司,锦国公司无锡分公司向金业鼎公司租借塔吊5台用于该项目的施工,从塔吊进场到2013年3月31日为止,5台塔吊总的租赁费为1132500元(包括塔吊进退场费和驾驶员工资在内),而锦国公司无锡分公司净欠金业鼎公司982500元,目前锦国公司无锡分公司退出该施工现场;恒生公司在本年7月底前分期付清租赁费。刘徐良在还款协议书上恒生公司盖章处签字。审理中,双方认可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4日期间的租金为59497元。双方对驾驶员做到2012年4月4日意见一致。锦国公司认可刘徐良持有锦国公司章代表锦国公司。锦国公司认可2014年底金业鼎公司拍摄的2台塔吊在现场的照片。金业鼎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书中的租赁费1132500元还包括滞纳金。金业鼎公司主张租金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截至2012年2月底的租金359733元的滞纳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4日期间的租金59497元的滞纳金从2012年4月5日起计算,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租金276800元的滞纳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对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以上事实,由塔吊租赁合同、塔机启用单、证明、补充协议、恒生府邸项目塔吊租金计算表、塔吊报停单、还款协议书、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金业鼎公司与锦国公司无锡分公司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锦国公司无锡分公司租赁塔吊后,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对于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锦国公司无锡分公司是否向金业鼎公司租赁塔吊,锦国公司抗辩称,5台塔吊在2012年4月4日同时停工,但2012年4月4日的塔吊报停单明确是1#、7#、9#塔吊报停,在2013年3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书中,恒生公司认可锦国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塔吊租金的计算时间为进场至2013年3月,刘徐良在还款协议书上也签字。刘徐良在塔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报停单上签字,锦国公司认可刘徐良系代表锦国公司,刘徐良对塔吊进场作业情况是清楚的,刘徐良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亦是对还款协议内容的确认。锦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塔吊均在2012年4月4日报停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锦国公司无锡分公司仍然租赁金业鼎公司塔吊。对锦国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使用的塔吊为QTZ63型塔吊和QTZ40型塔吊各1台,按照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标准,租金为276800元,加上截至2012年2月底的租金359733元和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4日的租金59497元,合计租金696030元。对于驾驶员工资,补充协议约定了驾驶员的工资标准,因此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4日的驾驶员工资为25500元,加上截至2012年2月的工资10086元,合计驾驶员工资35586元。锦国公司主张本案金业鼎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在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按月支付,塔吊拆除前结清全部费用。而锦国公司无锡分公司租赁塔吊直到2013年3月,在2014年底的照片显示,塔吊仍未拆除,且2013年3月20日有刘徐良签字的还款协议表明金业鼎公司是主张权利的,金业鼎公司的起诉仍在时效期间内。故对锦国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锦国公司无锡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金业鼎公司主张按照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锦国公司无锡分公司的上述债务锦国公司应予承担。金业鼎要求锦国公司支付租金696030元、驾驶员工资35586元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业鼎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南京金业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696030元、驾驶员工资35586元及滞纳金(以359733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以59497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5日起、以276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2元(南京金业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京金业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4元,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138元,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南京金业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 奕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嘉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