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侯克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侯克军。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顾得银,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负责人:王海强,职务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公司员工。原告侯克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克军委托代理人高闯,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克军诉称:2014年2月18日,我为自有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4000元,机动车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2014年8月18日,我为自有的冀B×××××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8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4日22时30分许,我的司机何伟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蔡园镇玄安子村东时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发生侧翻,造成主挂车损坏,路旁电线杆及监控设备损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冀B×××××牵引车车损10180元,公估费509元;冀B×××××挂半挂车车损45035元,公估费2252元;监控设备损失17100元,公估费855元。合计75931元。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部辩称一、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二、对牵引车损失无异议。但车损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我公司不认可。三、三者监控设备损失公估过高,且系单方委托定损,程序违法,我公司不认可。没有证据证实收条收款人迁安市安丰磁选厂为监控设备所有人。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辩称:一、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二、挂车车损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定损金额过高,工时费过高,与我方定损差距过大,申请对挂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三、三者监控设备损失公估过高,且系单方委托定损,程序违法,我公司不认可。没有证据证实收条收款人迁安市安丰磁选厂为监控设备所有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克军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于2014年2月18日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4000元,机动车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原告侯克军所有的冀B×××××号半挂车于2014年8月18日在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8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侯克军已足额交纳了主挂车保险费。2014年10月14日22时30分许原告侯克军雇佣的司机何伟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蔡园镇玄安子村东时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发生侧翻,造成主挂车损坏,路旁电线杆及监控设备损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侯克军造成的损失有:冀B×××××牵引车车损10180元,公估费509元,合计10689元;冀B×××××挂半挂车车损45035元,公估费2252元,合计47287元;监控设备损失17100元,公估费855元,合计17955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75931元。原告侯克军已足额赔偿了三者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复印件、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3份、迁安市安丰磁选厂出具的收条、公估费发票3张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克军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部处投保、冀B×××××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克军主张的主挂车损失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二份公估报告书为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主张挂车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克军主张的三者监控设备损失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为证,且原告侯克军已实际赔付了三者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原告侯克军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直属营销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克军损失27789元(主车损失10180元+公估费509元+三者17955元×100/105),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平赔偿原告侯克军损失48143元(挂车损失45035元+公估费2252元+三者17955元×5/10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侯克军保险金2778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侯克军保险金4814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8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