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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杰与闫永春、刘太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闫永春,刘太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李杰,男,汉族,安图县住房建设局职员,现住安图县。被告:闫永春,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被告:刘太龙,男,汉族,铁路工人,现住安图县。原告李杰诉被告闫永春、刘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征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被告闫永春、刘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闫永春因经营木材加工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到期未还则赔偿给原告每月1500元损失,以上借款由被告刘太龙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闫永春一直支付利息损失直到2014年8月9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9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4000元,2015年5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每月600元计算。被告闫永春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属实,但借款时原告直接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被告闫永春收到的借款实际是3万元。被告闫永春现在无钱偿还,有钱马上还。被告刘太龙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属实,是被告刘太龙担保的,但借款时原告直接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被告闫永春收到借款实际是3万元。原告李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闫永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闫永春的身份;3.借款抵押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闫永春因经营木材加工厂缺少资金,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由被告刘太龙提供担保,约定借期二个月,如逾期未还,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损失。被告闫永春、刘太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主张虽然协议上载明借款是3.2万元,但收到借款实际为3万元,另2000元被原告作为利息扣除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9日,被告闫永春因经营木材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杰借款并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闫永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期二个月,逾期将每月支付给原告1500元损失,上述借款由被告刘太龙提供担保,但借款时原告直接将2000元作为利息扣除,被告闫永春实际收到的借款是3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闫永春一直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8月9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9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表示因约定的逾期利息每月1500元过高,自愿降低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4000元,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每月6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时直接将2000元作为利息扣除,被告闫永春实际收到的借款是3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该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3万元返还并计算利息。被告刘太龙作为被告闫永春的借款担保人,应当对3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原告自愿主张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4000元、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每月600元计算,但上述利率仍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给原告李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为3900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太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闫永春、刘太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征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