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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娄某某诉王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泽明,王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娄泽明,又名娄明明,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娄秀娥(娄泽明的母亲),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东,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告娄泽明与被告王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泽明的委托代理人娄秀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泽明诉称:2012年夏季,被告承揽的附城镇南马村、附城村两处“村村通”铺路工程,由原告给其运送石料,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运费外,尚欠原告伍仟伍佰元,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给原告亲笔出具欠条一支:“今欠到明明伍仟伍佰元整,王东,2014.4.23号”。上述欠款,经原告屡屡追索,被告分文不付,特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被告王东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泽明(又名娄明明,小名“明明”)在陵川县崇文镇八渠村拉石料期间认识了被告王东。2012年夏天,王东承包附城镇南马村和附城村的“村村通”铺路工程,通过电话与娄泽明口头约定由娄泽明从陵川县崇文镇八渠村石料厂给其运送石料至施工地,运费为每铲(50型装载机)75元,2012年年底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王东尚欠娄泽明运费6000元,2014年4月23日王东支付娄泽明500元,给其写下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陵川县明明伍仟伍佰圆整(5500元),王东,2014.4.23号”。后原告娄泽明多次向被告王东索要欠款无果,诉讼在案。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欠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娄泽明与被告王东通过电话口头订立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娄泽明为被告王东运送石料,被告王东应依约定支付运费,经双方结算王东尚欠娄泽明运费5500元应予清偿,原告娄泽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泽明运费5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伟人民陪审员  崔玉红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韶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