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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孟某某离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177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满族,农民,住址绥中县高台堡镇。被执行人孟某某,女,满族,农民,住址绥中县高台堡镇。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绥高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同日立案。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孟某某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人民币3000元,承担诉讼费75元。现因被执行人孟某某离婚后,未在其父母家居住,具体去向不清,其本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绥执字第0017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金辉执行员  邓立军执行员  郭玉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云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