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执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孟某某离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177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满族,农民,住址绥中县高台堡镇。被执行人孟某某,女,满族,农民,住址绥中县高台堡镇。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绥高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同日立案。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孟某某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人民币3000元,承担诉讼费75元。现因被执行人孟某某离婚后,未在其父母家居住,具体去向不清,其本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绥执字第0017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金辉执行员 邓立军执行员 郭玉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云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