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眉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伯琼与谢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琼,谢丽萍,王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刘伯琼,女,汉族,生于1962年5月28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朱一维,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丽萍,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21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王东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刘伯琼诉被告谢丽萍、王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大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娟、人民陪审员吕廷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一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萍、王东林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琼诉称:2013年2月7日二被告共同出面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口头承诺20天后归还并支付20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无果,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2000元;2、二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130000元的债务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伯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王东林、谢丽萍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峨眉山市民政局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王东林、谢丽萍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燕岗分理处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魏志英出具的证明一份、熊江荣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东林、谢丽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有关联性,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丽萍原系亲戚关系。2011年二被告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4月将70000元现金(该款是由原告持有的20000元货款现金及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燕岗分处理支取的50000元组成)出借给二被告,后原告又于同年6月将60000元现金(该款由原告持有的20000元货款现金、原告向魏志英借款20000元及原告向熊江荣借款20000元组成)借给二被告,两次借款共计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后,二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伯琼人民币130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圆整。借款人:王东林、谢丽萍、2013年2月7日。”借条上有王东林、谢丽萍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该借款无果,二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2000元;2、二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130000元的债务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王东林、谢丽萍于2013年11月21日在峨眉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130000元的债务利息”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算借款本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燕岗分理处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单、魏志英出具的证明、熊江荣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13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由此建立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且借条上亦未载明有2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2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130000元的逾期利息,即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丽萍、王东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伯琼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刘伯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谢丽萍、王东林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刘伯琼自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大银代理审判员 余 娟人民陪审员 吕廷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向 红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偿;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至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