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夏秋双与被告吴兵、吴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秋双,吴兵,吴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夏秋双。委托代理人仲婧。被告吴兵。被告吴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汉御花园商铺A座04号。负责人胡家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贝,该公司员工。原告夏秋双与被告吴兵、吴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秋双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婧,被告吴兵、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秋双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吴兵驾驶苏CWXX**号轿车在新沂市物流中心二期院内与原告驾驶的苏CR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兵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了保险。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33.4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575元,合计6808.4元。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且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误工费及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吴兵答辩内容同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一致。被告吴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吴兵驾驶被告吴岚所有的苏CWXX**号小型轿车,在新沂市物流中心二期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遇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CR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次日,新沂交警大队作出如下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被告吴兵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12日,受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苏CRXX**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鉴定,认为该车修复价值为593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后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共支出维修费6000元。被告吴兵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评估付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兵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原因力,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为被告吴兵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数额亦未超出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故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5933.4元及鉴定费300元,因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其要求赔偿误工费5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233.4元,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已由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吴兵、吴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秋双赔偿财产损失6233.4元。二、驳回原告夏秋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孝严人民陪审员 张延成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