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西峰与郭景阳、林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峰,郭景阳,林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林西峰,男,194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政、钟延惠,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景阳,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美华,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林西峰与被告郭景阳、被告林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景阳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0万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郭景阳就此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景阳催讨无果。被告郭景阳与被告林美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2月25日被告郭景阳出具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四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景阳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0万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郭景阳就此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2012年12月24日,被告郭景阳向其借款50万元,其转账支付492500元,预扣当月利息75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郭景阳向其借款30万元,其转账支付295000元,预扣当月利息5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郭景阳向其借款15万元,其转账支付147750元,预扣当月利息225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郭景阳向其借款45万元,其转账支付443250元,预扣当月利息6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原告实际转账数额之和,即为1378500元。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24日,被告郭景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转账支付492500元,预扣当月利息75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郭景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转账支付295000元,预扣当月利息5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郭景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转账支付147750元,预扣当月利息225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郭景阳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转账支付443250元,预扣当月利息6750元,以上合计转账1378500元,预扣利息215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郭景阳向原告汇总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记载其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月利率1.5%。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被告郭景阳仅偿还至2014年7月份的利息,余借款本息未还,但原告仅主张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景阳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40万元,因其在支付借款时即预扣利息2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原告实际转账数额之和,即为1378500元。被告郭景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378500元,并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郭景阳与被告林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景阳、被告林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西峰借款本金1378500元,并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林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