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喜仁与付育林、邹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仁,付育林,邹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李喜仁。被告付育林(又名傅育林)。被告邹运良(被告付育林之妻)。原告李喜仁诉被告付育林、邹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育林、邹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仁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付育林因投资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2.5%(即每月利息3000元),利息的计付从2012年2月3日起至全部还清该笔借款时止,借款期限约定:甲方因为不需要使用该笔借款可以随时归还乙方;乙方也可以提前半个月催告甲方的情况下请求甲方随时归还。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营业部转账方式将120000元交付被告付育林。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46000元,但自2013年下半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付育林、邹运良系夫妻,结欠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育林、邹运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按月利率6.15%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喜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付育林、邹运良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付育林、邹运良的诉讼主体资格;3、民间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付育林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分行春园支行步行街分理处交易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李喜仁于2012年2月3日转帐120000元至被告付育林帐户的事实;5、原告转出账户的开户信息,用以证明双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付育林、邹运良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本院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对上述证据1、2、3、4、5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原告李喜仁与被告付育林签订《民间借款协议》,被告付育林向原告李喜仁借款120000元用于投资,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每月3000元),利息按月结算并支付,借款期限约定为:“被告付育林因为不需要使用该笔借款时可以随时偿还给原告,原告李喜仁也可以在提前半个月催告被告付育林的情况下请求被告付育林归还”,原告李喜仁当天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分行春园支行步行街分理处转账120000元至被告付育林账户内。协议签订后,被告付育林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2日,共支付利息46000元,自此之后,被告付育林没有支付利息。2013年下半年,原告开始向被告付育林催讨本息,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付育林、邹运良系夫妻,结欠原告李喜仁的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付育林、邹运良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李喜仁的借款本金;2、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李喜仁与被告付育林签订了民间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和借款期限,原告当天即通过转账方式将12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付育林,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付育林于2013年5月12日后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且原告李喜仁多次催告要求被告付育林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余下利息,被告付育林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付育林、邹运良系夫妻关系,被告付育林结欠原告李喜仁的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李喜仁要求被告付育林、邹运良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李喜仁与被告付育林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和利息支付方式,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付育林已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李喜仁利息46000元,本院视为被告付育林自愿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对于原告李喜仁要求被告付育林支付余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喜仁与被告付育林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按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6.10%×4计算,从2013年5月13日算至2015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为:120000元×6.10%×4×700天/365=5615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育林、邹运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喜仁借款本金120000元,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的利息56153元,2015年4月13日起的利息起按年利率2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付育林、邹运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付育林、邹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开海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