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唐家云与郭佳、郭祖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云,郭佳,郭祖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唐家云,务工。委托代理人阎宝林(特别授权,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蓓蕾(一般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佳,农民。被告郭祖海,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家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郭佳、郭祖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宝林、陈蓓蕾,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郭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追加郭祖海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郭祖海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家云诉称:2013年8月2日16时,原告唐家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郭佳驾驶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用医疗费22249.34元。被告郭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7125.34元【医疗费22249.3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5888元(农、林、牧、渔23693元/年÷365天×92天),误工费6716元(2200元/月÷30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9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7225.3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唐家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唐家云的身份证、户口簿各复印件一份,原告与当阳市朗洁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份,当阳市朗洁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当阳市朗洁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资表》十七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月工资2200元,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郭佳、唐家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9日0时至2013年12月8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额为50000元。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2249.34元。证据四:当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若经法庭核实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没有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请求部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郭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以后,被告郭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00元,原告应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以后予以返还。被告郭祖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被告郭佳、郭祖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郭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系合法车辆。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郭佳、郭祖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原告唐家云对被告郭佳、郭祖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原告唐家云的身份证、户口簿各复印件一份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当阳市朗洁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资表》认为有虚假伪造的嫌疑。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均认为不真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劳动合同》、《当阳市朗洁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资表》,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其真实性存疑,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其交通费酌情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6时45分许,唐家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其妻阎太菊沿当阳市胡场村村道至陈闸村村道交叉路口时,遇郭佳驾驶鄂E×××××轻型货车由其左侧驶来,两车相撞后造成唐家云、阎太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家云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用医疗费22249.34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0天。唐家云的伤情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科当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号《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X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公交认字(2013)第EB0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家云、郭佳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鄂E×××××在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9日0时至2013年12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该车辆登记车主为郭祖海,驾驶员为郭佳,郭祖海与郭佳系父子关系。唐家云系农业户口,长期在当阳市朗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务工,固定收入约平均工资2200元。唐家云治疗期间,郭佳垫付医疗费9900元。本院认为:1、被告郭佳驾驶被告郭祖海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唐家云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家云受伤致残,被告郭佳、郭祖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的事故车辆鄂E×××××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佳、郭祖海按事故责任承担。应当由郭佳、郭祖海承担的部分,由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扣减10%的免赔率后赔偿,下余部分由郭佳、郭祖海赔偿。2、关于原告唐家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关于医疗费22249.3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40元(20元×22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家云的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治疗22天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1428.07元(23693元/年÷365天/年×22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唐家云发生事故时在当阳市朗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务工,有其固定工资收入,按照原告唐家云住院治疗22天和休息30天计52天支持3813.33元(2200元/月÷30天/月×52天)。综上,原告唐家云的经济损失为89342.68元【其中医疗费用34689.34元(医疗费22249.3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40元),伤残费用53353.34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1428.07元、误工费3813.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53353.34元。下余25989.34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1695.20元(25989.34元×50%×(1-10%)】,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共计赔偿75048.54元;由被告郭佳、郭祖海赔偿1299.46元(25989.34元×50%×(1-90%)】,被告郭佳已垫付的9900元,在扣减被告郭佳应当赔偿的金额后,多余部分原告唐家云予以返还;其他损失由原告唐家云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家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934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3353.34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1695.20元;由被告郭佳、郭祖海赔偿1299.46元,被告郭佳已垫付9900元,原告唐家云应当返还被告郭佳8600.54元。二、驳回原告唐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佳、郭祖海承担320元,由原告唐家云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心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