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陆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3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曾用名:陆永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陆某、被上诉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陆某与覃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3月至8月,覃某到湖北工作,陆某留在武鸣管理自家的果园,覃某因需要动手术才辞职回家。2011年3月至9月28日覃某在广西来宾市工作,陆某仍在武鸣工作,因怀孕需要保胎,覃某便辞职回到陆某家,并于2012年3月3日生下一男孩,取名陆某霖,现随陆某生活。2012年5月18日凌晨2时,覃某与陆某因照顾小孩问题发生矛盾,争吵中陆某殴打覃某,覃某离家报警,武鸣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将覃某送至其亲戚家,当天中午,覃某到陆某家收拾衣物搬走。2012年5月22日,武鸣县妇联及双桥镇司法所共同组织覃某与陆某就小孩哺乳问题进行调解,并劝双方和好,陆某要求覃某回家哺乳小孩,但覃某以怕再次被打为由至今未回陆某家哺乳。2012年5月25日,覃某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不准覃某与陆某离婚。覃某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覃某一直在广东清远、佛山等地务工至今。2014年2月份,覃某从广东回来前去陆某家探望小孩陆某霖,遭陆某及其家人拒绝。2014年5月15日,陆某以覃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多次发短信咒骂、威胁其本人及家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儿子陆某霖归陆某抚养,覃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元至年满18周岁时止,并承担儿子在此期间实际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三、本案受理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另查明,陆某系机械自动化中专毕业,现在精艺广告装饰公司担任设计师,月工资收入2000-3000元;覃某系环境监测中专毕业,行政管理大专毕业,现在广东佛山市南海本山化工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月薪为基本工资3500元加绩效收入。自2010年起至今,覃某因患子宫内膜异位症、囊肿等疾病多次在医院就诊治疗。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一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感情是男女双方结为夫妻的最为基本的因素和维系婚姻长久的基础,婚姻的存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付出进行维护,才能收获幸福长久的生活。本案中,陆某与覃某虽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但由于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彼此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未能培养和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又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双方无法和好,陆某与覃某双方均认为已无必要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故陆某起诉请求离婚,覃某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对于双方的婚生子陆某霖的抚养问题,陆某霖系年满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陆某和覃某均要求随其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孩的成长过程需要父爱,更需要母爱,才是一个完整的人生。陆某和覃某在文化程度、经济收入、住所等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子女的权益予以确定,由陆某和覃某轮流抚养婚生男孩陆某霖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人抚养八年,抚养期间陆某霖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抚养人自行承担。因陆某霖年纪尚小,故前八年即2015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应当由覃某抚养为宜,后八年即2023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由陆某抚养。陆某与覃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争议。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陆某与覃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陆某霖由陆某和覃某轮流抚养八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由覃某抚养,从2023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由陆某抚养,抚养期间陆某霖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抚养人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陆某负担150元,覃某负担150元。上诉人陆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家庭矛盾,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8日搬走东西,扔下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使孩子得不到母乳喂养,得不到母爱。2012年5月21日,在武鸣县妇联及双桥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劝双方和好,上诉人曾要求其回家哺乳,但被上诉人以种种不合理理由拒绝。2012年6月,被上诉人起诉离婚,上诉人为了给孩子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但是被上诉人一意孤行,坚决离婚。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辱骂自己的孩子,扬言要孩子去死,从孩子两个多月开始就离家出走对孩子不闻不问,给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上诉人起诉离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孩子抚养费,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因此,一审判决孩子由双方轮流抚养是错误的。二、儿子陆某霖跟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保障孩子身心××和合法权益处罚,结合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和抚养条件,儿子陆某霖跟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1、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每天能抽出时间陪伴孩子,而且上诉人的父母非常疼爱孙子,也有时间照顾孙子。被上诉人工作不稳定,经常换工作,如果孩子跟随被上诉人,经常更换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2、上诉人身体××,品行端正,有利于引导孩子××成长,被上诉人性格偏激,脾气暴躁,而且有赌博恶习。两年多来,上诉人一直打电话、发短信辱骂骚扰上诉人的家人、亲戚和朋友,如果孩子跟其生活,不利于孩子树立正确的生活观念和××的生活心态,而且被上诉人有可能对孩子做出过激的行为,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3、儿子陆某霖从两个月大时一直跟随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父母生活,对生活环境已经适应,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而且孩子的祖父母有能力帮助照顾孩子,应优先考虑由上诉人抚养陆某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陆某霖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年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1000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覃某答辩称:陆某霖是被上诉人怀胎十月生育的,母子连心,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分离被上诉人母子,三年来,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和其家人,要求探望儿子,但都没能见到。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对儿子不闻不问不是事实,陆某霖的医疗保险是被上诉人办理的,被上诉人将保险卡送到上诉人的工作单位,被上诉人还为儿子购买书籍、衣物、水果等,但都被上诉人丢掉。三年来,被上诉人一次都没能看到孩子,上诉人为了阻止儿子和被上诉人见面,不让儿子上学,然后又转学,这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为了使陆某霖××成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陆某与被上诉人覃某的婚生儿子陆某霖在双方离婚后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上诉人陆某除陈述上诉意见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鸣县双桥镇平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武鸣县双桥镇平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QQ聊天记录,证据1、2、3均证实被上诉人离家出走,不愿意回来抚养小孩,小孩出生到现在三岁多一直都是由上诉人携带抚养;4、短信记录,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和其心态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上诉人覃某除陈述答辩意见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被上诉人离家后还为陆某霖办理了医疗保险卡,并将卡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陆某霖不闻不问不是事实;2、照片,被上诉人曾经到上诉人的家里和单位要求探望陆某霖。被上诉人覃某对上诉人陆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多次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并将被上诉人赶走,把小孩留下,并不是被上诉人离家出走不照顾小孩。虽然被上诉人离开,但是中途也回过家,还多次到上诉人的单位让其将小孩带给被上诉人探望和哺乳。上诉人陆某对被上诉人覃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儿子的出生证明是被上诉人拿着,所以是其去替婚生小孩办理医疗保险卡然后将卡交给上诉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单位是来闹事,并不是真正想探望小孩,而且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在第一次诉讼时,人民法院也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覃某不具备抚养婚生儿子陆某霖的条件和能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证据3、4中的QQ号码及手机号码由被上诉人使用,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覃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与被上诉人覃某对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陆某与被上诉人覃某的婚生子陆某霖的抚养问题,上诉人陆某与被上诉人覃某在文化程度、经济收入、住所等条件上相当,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抚养条件上明显优于被上诉人覃某,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覃某存在有碍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形,且陆某霖尚年幼,需要父亲和母亲的共同关怀,故一审判决确定双方离婚后,陆某霖由陆某和覃某轮流抚养八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由覃某抚养,从2023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由陆某抚养,抚养期间陆某霖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抚养人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陆某要求陆某霖由其抚养,被上诉人每年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1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