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俞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俞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丁文强,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城镇居民。俞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帅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俞某于2014年11月5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双方因旧村改造,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黄泥庄村欠付原、被告工程款3万元,另外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远遥村某村民欠付原被告工程款1.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在2013年8月5日私自将被告的婚前财产挖掘机一台以8.5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孙某某,所得款项均在原告处保管,并提供了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原告对此买卖合同不予认可,否认曾经对外出售被告主张的挖掘机,被告对此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婚后从王某甲(被告王某之父)处购买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文登营村房屋一栋(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甲,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该房屋的土地证已经变更登记的被告名下。被告辩称因原告将户口迁移到文登营村落户,需要有房产证或者土地证,被告便与父亲王某甲于2011年5月20日就诉争房屋签订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兹有文登营村村民王某甲坐落于村西北房屋四间卖给文登营村村民王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现金交易一次付清口说无凭立字为证买方:王某卖方:王某甲立字人:高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其中张某甲、张某乙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实际上也并未给付王某甲购房款。庭审中,被告提供张某甲、张某乙到庭,证人到庭证实了被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以及证人并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诉争房屋系1987年由王某甲夫妇共同出资建设,登记房屋人口5人,分别是被告及其祖父、父母、弟弟(与被告同名王某,曾用名电忠),现被告父母、弟弟均在世,诉争房屋由王某甲在管理并对外出租。王某甲在文登营村另有一套房屋(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存根、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基础,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虽然诉争房屋的土地证登记人为被告,但房产证上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王某甲,诉争房屋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被告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诉争房屋仍由王某甲在管理使用,被告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对外享有债权4.5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私自将自己的挖掘机以8.5万元卖与他人,但未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本院照准;二、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帅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丛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