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侯海朋与李大柱、王秀芹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朋,李大柱,王秀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889号原告侯海朋,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杜全顺,住山东省汶上县(特别授权)。被告李大柱,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王秀芹,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侯海朋与被告李大柱、王秀芹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全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柱、王秀芹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海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13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3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大柱、王秀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赊欠原告饲料款,并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侯海朋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元),欠款人:李大柱、王秀芹,2015.9.17。”对于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饲料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柱、王秀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饲料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垫付,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国审判员 李传效审判员 王金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 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