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055号原告某某,女,1986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被告吴某某,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案由:离婚纠纷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2014年9月开始分居,我回娘家居住。后经人说和,我于2015年2月17日回家与被告和好。但在2015年2月19日,我们俩再次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我打伤,我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们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我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钱都在她手,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时,原告应当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问题,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敬互爱、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