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博野县安普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白占营、刘大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野县安普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白占营,刘大会,王博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博野县安普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公司。地址:博野县西街村。法定代表人:闫雪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占营。委托代理人:任兵,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会。被告:王博强。原告博野县安普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占营、刘大会、王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菊及被告白占营委托代理人任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会、王博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7月,被告白占营购买原告轴承座原料,委托刘大会、王博强加工,货物总值115604元,并在我公司销售清单上签名,后原告数次催要货款,被告总是推脱不还。现今我公司资金紧张,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白占营辩称,1、我不欠原告货款,以前即2013、2014年我从原告处拉过货物,但每次拉货都付清了相应的货款,原告出示的销货清单,我不认可,上面没有我的签字,我不欠原告货款。2、我要求解除查封,同时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一万元。被告刘大会未答辩。被告王博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被告王博强从原告博野县安普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多次拉走轴承座原料货值55639元,被告刘大会拉走同样货物价值59965元,取货时二人均称是代‘老白’即本案被告白占营取货。庭审时被告白占营坚决否认与原告安普公司存在诉争标的的买卖关系,也否认收到以上货物。被告王博强、刘大会未出庭,也没有庭前递交任何证据。原告安普公司提交了被告王博强、刘大会拉走货物单证14张,上有被告王博强、刘大会本人签字,而且记名了货物数量、价格,收货单位写有‘老白’字样,此二字系原告安普公司工作人员标注。本院认为,原告安普公司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与被告白占营存在诉争货物的买卖关系,且被告白占营否认收到以上货物,所以对于原告安普公司要求被告白占营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白占营答辩要求原告因申请保全赔偿本案不并案处理;被告王博强、刘大会,是实际取货人和占有人,其不能证明从原告安普公司取货属于受被告白占营委托并将诉争货物送交被告白占营,且放弃到庭抗辩权利,视为与原告安普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的默认,故被告王博强、刘大会应该支付各自所拉走货物的欠款,并自原告起诉时起承担违约责任,因口头合同没有约定标准,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博野县安普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白占营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王博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博野县安普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639元。三、被告刘大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博野县安普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9965元.四、被告王博强、刘大会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向原告博野县安普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王博强负担628元,被告刘大会负担678元,本案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博野县安普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