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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齐兴芝与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兴芝,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商初字第74号原告齐兴芝,女,57岁。委托代理人高文杰,女,52岁。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友谊县凤岗镇。法定代表人王洪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东,男,52岁。原告齐兴芝诉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兴芝委托代理人高文杰、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一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92000.00元(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本金400000.00元给付利息至全部给付时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截止至2015年3月2日共产生利息款92000.00元。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确认并采信。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齐兴芝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本金为40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以本金4000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齐兴芝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故对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兴芝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92000.00元(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止,以本金4000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00元,减半收取434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仁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