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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宋国贤、黄桂媛等与天津市宝坻区宝秀仁和制衣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贤,黄桂媛,杨庆恩,张晴,刘海霞,吴存贵,吴秀萍,赵桂荣,赵素君,吴秀玲,单玉荣,王玉芹,韩秀花,王维华,孟宪芝,吴瑞君,邢俊娥,项洪英,庞志强,王文凤,周凤菊,韦素云,陈冬梅,赵井文,吴庆海,杜会香,陈淑芹,王超,赵艳云,常海艳,尹学新,赵丽敏,于学凤,张国新,李秀丽,王晓丽,左立锁,张国强,陈建青,辛国唤,王月,史金香,天津市宝坻区宝秀仁和制衣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宋国贤,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黄桂媛,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杨庆恩,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晴,女,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刘海霞,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吴存贵,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吴秀萍,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赵桂荣,女,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赵素君,女,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吴秀玲,女,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单玉荣,女,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玉芹,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韩秀花,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维华,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孟宪芝,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吴瑞君,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邢俊娥,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项洪英,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庞志强,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文凤,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周凤菊,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韦素云,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陈冬梅,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赵井文,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吴庆海,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杜会香,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陈淑芹,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超,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赵艳云,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常海艳,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尹学新,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赵丽敏,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于学凤,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国新,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秀丽,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晓丽,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左立锁,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国强,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木扎窝村东区*排*号。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陈建青,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张庄子村新街*排*号。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辛国唤,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大塔沽村*排*号。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月,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菱角沽村西区*排**号。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史金香,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于家沽村*排**号。原告张国强,基本情况同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国强。原告陈建青,基本情况同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陈建青。原告辛国唤,基本情况同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辛国唤。原告王月,基本情况同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月。原告史金香,基本情况同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史金香。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宝秀仁和制衣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菱角沽村。经营者赵宝秀,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宋国贤等四十二人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宝秀仁和制衣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陈建青、辛国唤、王月、史金香、被告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服装加工厂,原告等人在该厂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因被告已停产,原告等人陆续回家,被告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结清原告工资,现仍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介入,被告经营者在拖欠原告(包括未起诉的工人)等人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拖欠工资,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询问笔录上确认拖欠工人工资数额为353145.4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53145.4元,其中宋国贤8470元、王月12632元、黄桂媛8645元、杨庆恩3380元、张晴10062元、刘海霞8899元、吴存贵33**元、辛国唤6954元、吴秀萍8779元、赵桂荣6844元、赵素君7490元、吴秀玲6734元、单玉荣10091元、王玉芹12090元、韩秀花1513元、王维华8677元、孟宪芝9138元、吴瑞君2987元、邢俊娥5405元、项洪英12074元、庞志强11780元、王文凤13329元、周凤菊2996元、韦素云122**元、陈冬梅11743元、张国强11433元、赵井文18030元、吴庆海6725元、杜会香14050元、陈淑芹10918元、陈建青124**元、王超7510元、赵艳云136**元、常海艳3432元、尹学新53**元、赵丽敏6266元、于学凤5324元、张国新59**元、李秀丽6331元、王晓丽5395元、左立锁6282元、史金香62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诉状中载明的,拖欠四十二名原告每人工资数额无异议,但总数未核算过。其同意每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无支付能力,同意在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80000元,余款2015年底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原告等人为其加工服装期间,其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其中宋国贤8470元、王月12632元、黄桂媛8645元、杨庆恩3380元、张晴10062元、刘海霞8899元、吴存贵33**元、辛国唤6954元、吴秀萍8779元、赵桂荣6844元、赵素君7490元、吴秀玲6734元、单玉荣10091元、王玉芹12090元、韩秀花1513元、王维华8677元、孟宪芝9138元、吴瑞君2987元、邢俊娥5405元、项洪英12074元、庞志强11780元、王文凤13329元、周凤菊2996元、韦素云122**元、陈冬梅11743元、张国强11433元、赵井文18030元、吴庆海6725元、杜会香14050元、陈淑芹10918元、陈建青124**元、王超7510元、赵艳云136**元、常海艳3432元、尹学新53**元、赵丽敏6266元、于学凤5324元、张国新59**元、李秀丽6331元、王晓丽5395元、左立锁6282元、史金香6201元。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者对被告拖欠每名原告报酬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报酬总额为351573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其未足额支付原告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宝秀仁和制衣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人民币351573元,其中宋国贤8470元、王月12632元、黄桂媛8645元、杨庆恩3380元、张晴10062元、刘海霞8899元、吴存贵33**元、辛国唤6954元、吴秀萍8779元、赵桂荣6844元、赵素君7490元、吴秀玲6734元、单玉荣10091元、王玉芹12090元、韩秀花1513元、王维华8677元、孟宪芝9138元、吴瑞君2987元、邢俊娥5405元、项洪英12074元、庞志强11780元、王文凤13329元、周凤菊2996元、韦素云122**元、陈冬梅11743元、张国强11433元、赵井文18030元、吴庆海6725元、杜会香14050元、陈淑芹10918元、陈建青124**元、王超7510元、赵艳云136**元、常海艳3432元、尹学新53**元、赵丽敏6266元、于学凤5324元、张国新59**元、李秀丽6331元、王晓丽5395元、左立锁6282元、史金香62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8元,已减半收取3299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