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罗泾拉丝有限公司与威姆西科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罗泾拉丝有限公司,威姆西科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486号原告上海罗泾拉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熊绍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姆西科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仲明。委托代理人郑晓明,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罗泾拉丝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姆西科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绍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仲明、委托代理人郑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罗泾拉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新川沙路XXX号的18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人民币150,000元、租赁保证金25,000元,并拖欠相应电费,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请。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4日解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电费48,454.55元,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112,500元。被告威姆西科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前案已对所欠租金作出判决,滞纳金在本案中不应再处理,被告在前案执行中已支付租金6万元,且因原告厂房不符合消防规定被告垫付罚款5,000元,该款应当抵扣租金,故租金已经支付65,000元。由于原告进行厂房更新时搭设的脚手架占用并毁坏了被告的租赁场地,装修完毕后却未将场地恢复原状,导致双方纠纷。鉴于双方已经失去合作的信用基础,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的大部分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应对被告的装修投入进行补偿。关于电费,由法院根据票据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沪太路新川沙路XXX号厂房的房地产权利人,2014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上述房屋,租赁物占地面积1,800平方米,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免租期5个月,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免租期内水电费由乙方承担;租赁保证金为25,000元;第一年租金为30万元;合同第4.3条约定:“租金结算方式按每六个月支付,即每六个月的第一个月7号之前支付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第4.4条约定:“每月30日之前,乙方支付水电费押金壹万元整给甲方,甲方收到账单后三日内,双方结算,多退少补。如乙方逾期支付押金或拖延结算日期,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第十一条第11.1款约定:“在租赁期限内,若遇乙方欠交租金超过1个月,甲方在书面通知乙方交纳钱款之日起五日内,乙方未支付有关款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租赁物内的有关设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若遇乙方欠交租金超过2个月,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在甲方以传真或信函等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包括受转租人)之日起,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有权留置乙方租赁物内的财产(包括受转租人的财产)并在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五日内后,方将申请拍卖留置的财产用于抵偿乙方应支付的因租赁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第十六条约定:“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甲方与乙方的文件往来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甲方给予乙方或乙方给予甲方的信件或传真一经发出,挂号邮件以本合同第一页所述的地址并以对方为收件人付邮10日后或以专人送至前述地址,均视为已经送达”。因被告未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及2014年4月至10月电费,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仲明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15万元,租赁保证金25,000元以及2014年4月至10月的电费45,838.49元。该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阶段,尚未执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按通知发出之日解除合同。审理中,原告放弃对2014年10月电费的诉请,并提供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电费发票,其中,2014年11月的电费载明10,193.94元,2014年12月的电费载明9,737.19元,2015年1月的电费载明9,364.69元,2015年2月的电费载明9,059.66元,2015年3月的电费载明34.48元,合计38,389.96元,被告对上述发票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厂房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电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厂房装修整改施工合同、照片,欲证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对被告的租赁物造成了损坏,故对租赁合同的解除以及纠纷的产生具有一定责任。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厂房修理清单,欲证明被告对厂房的装修投入。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没有提出对装修补偿的反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但被告经本院判令其支付所欠租金至今未付清,当属违约,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从系争房屋内迁出。根据租赁合同第4.3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附属于租金支付义务的违约金,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时,本可以就相关违约金提出请求,但其并未向法院主张,视为其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11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可以证明被告尚欠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电费为38,389.9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损坏部分租赁物等情况,被告举证并不充分,即使存在该情况,被告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而不是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应由原告对其装修投入进行补偿的问题,本案系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现原告不同意对被告的装修装饰进行利用,则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装修部分进行补偿的主张,本院难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罗泾拉丝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姆西科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就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沪太路新川沙路XXX号房屋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4日解除;二、被告威姆西科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三、被告威姆西科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罗泾拉丝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电费38,389.96元;四、原告上海罗泾拉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威姆西科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11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4.5元,由被告威姆西科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