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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京县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自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鑫新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京县,杨自创,河南省豫鑫新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京县,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宏建,河南省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自创,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习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鑫新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牛金蝉,理事长。上诉人冯京县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京县的委托代理人邓宏建,被上诉人杨自创的委托代理人程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自创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0000元(2012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交通食宿费用16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1、201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豫鑫合作社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菜篮子工程(蔬菜种植大棚),工程地点为河南省新郑梨河镇移民村,工程承包内容为按被告豫鑫合作社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结算。被告豫鑫合作社发包给原告施工大棚数量为50个。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工程每个大棚须交履约保证金2000元,此保证金在原告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2、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收据2012年1月7日今收到杨自创人民币拾万元整系付工程质保金收款人冯京县。3、原告提交的加盖有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公章的告知书显示:豫鑫农业合作社:你社与我镇在2011年11月7日签订流转老观李村西863.40亩土地用于大棚蔬菜建设以来,先后与18家个人或单位签订1500多座蔬菜大棚建设的合同,从中收取保证金,好处费多达四、五百万元,却在2012春节期间不按合同兑付工资款,又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讨薪上访,使107国道被堵,虽然梨河镇政府协调发放了农民工的部分工资,却给梨河镇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春节过后,你社在尚未处理之前施工队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明知你社资金不到位,却再次与他人继续签订蔬菜大棚建设合同,从中再次收取保证金、好处费,欺骗施工,涉嫌合同诈骗,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5月以来,施工队、农民工三番五次到省政府上访讨薪,再次对我镇声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了社会大局的稳定。为稳妥处理此事,我镇多次与你社主要负责人电话联系,却均以关机待之,态度极其消极。为此,特告知你社,望你社主要负责人七日内到我镇协商解决此事,逾期不到,将视为你自动放弃与我镇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863.40亩土地流转协议,一切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全部由你社承担。该告知书于2012年6月24日通过EMS邮寄给被告豫鑫合作社,由人代收。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将上述解除与被告豫鑫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4、被告冯京县提交2011年11月1日授权书显示:关于对冯京县就河南省豫鑫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蔬菜大棚项目建设投资合作有关事项的授权。经研究,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对冯京县同志就河南省豫鑫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梨河镇蔬菜大棚项目建设投资合作相关事项协调工作。原审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豫鑫合作社之间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告知书及公告,该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原告将10万元质保金交给被告冯京县,有被告冯京县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冯京县辩称收取原告10万元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代表豫鑫合作社将收取原告的钱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从豫鑫合作社为其出具的授权书显示,豫鑫合作社仅授权被告冯京县进行相关事项的协调工作,并没有授权其收取款项。并且被告冯京县收取原告款项后没有将钱交给被告豫鑫合作社,其称支付工程款仅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庭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冯京县收取原告的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质保金的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0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食宿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冯京县的举证均不能证明被告豫鑫合作社收取了原告的10万元质保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豫鑫合作社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京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自创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自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冯京县负担。一审宣判后,冯京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出具保证金手续又发放于工程承包人,是受合作社指派,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自创答辩称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合作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河南省豫鑫新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冯京县是否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杨自创保证金本息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京县收取被上诉人杨自创10万元保证金并出具收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称其收取杨自创10万元保证金并用于支付工资款属于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并不显示被上诉人河南省豫鑫新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授权其收取、支配工程款项,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冯京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