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江守军与李国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7号原告江守军,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被告李国伟,男,汉族,个体户,现住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原告江守军与被告李国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承包了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张三土产五金店后盖建工程后,在同年的7月24日起从原告经营的银泉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接管、油托螺丝等用于该工程。在2014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退换大部分所租赁物品,少部分租赁物品没有退还,但至今被告未交付租赁费及欠下的租赁物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050.00元、未退还物品款1,657.00元、滞纳金900.00元,上述共计3,607.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从此日到2014年8月29日期间被告及被告所指派的两位提货人从原告所经营的西乌旗银泉租赁站先后总租赁6米的钢管50根、4米的钢管20根、3米的钢管120根、2.5米的369根、2米的40根,扣件200个,接管150个,油托螺丝120个。之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被告退还了所租赁6米的钢管45根、4米的钢管12根、3米的钢管115根、2.5米的363根、2米的36根,扣件182个,接管147个,油托螺丝120个。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提货单、退货单内容及约定能确定,上述租赁物租期二个月的租期租赁费1,05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由此发生的滞纳金为420.00元,而且被告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没有进行赔偿,上述未退还的租赁物赔偿款按租赁提货单约定进行计算:钢管100米(6米×5根+4米×8根+3米×5根+2.5米×6根+2米×4根)×15.00元=1,500.00元;扣件18个×5.00元=90.00元;接管3个×15.00元=45.00元,共计1,635.00元。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建筑器材租赁用品退货单、建筑器材租赁物资费用结算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从原告处第一次提取租赁物时签字的提货单上双方对租赁物的租费、租费结算方式及滞纳金(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滞纳金并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要求索赔。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物品,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赁物品应如数退还,如因承租人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0.00元租赁费及对未退还租赁物赔偿1,635.00元,并主张420.00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确定,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守军租赁费1,050.00元,未退还物品赔偿款1,635.00元及420.00元滞纳金。二、驳回原告江守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图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成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