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孙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甫,该公司职工。被告孙中华。委托代理人梁继庚。原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甫、被告孙中华委托代理人梁继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中华于2013年3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车款共计334296元。按照合同约定,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应还清购车款,但被告至今只还款20000元,尚欠314296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3142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中华辩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没有赔偿,故不予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型牵引车一辆(牌照号:冀R×××××)销售给被告,被告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24个月,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每月还款13929元,共计334296元。后被告还款20000元,余款31429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汽车销售借贷合同、收款收据记账联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购车款31429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中华给付原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314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营审判员 张兆仲审判员 王学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