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XX与刘玉祥、颜玉芳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刘玉祥,颜玉芳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务工。委托代理人:张新荣,下岗职工,系XX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祥,务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玉芳,务工,系刘玉祥妻子。上诉人XX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全民一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荣,被上诉人刘玉祥、颜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XX、刘玉祥、颜玉芳系全椒县襄河镇港口路277号3号楼住户。2008年7月22日,全椒县建设局因建莲花峰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房需拆迁刘玉祥、颜玉芳家住房,与刘玉祥、颜玉芳协商未果而起诉至法院。2008年8月21日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全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原告全椒县建设局为被告刘玉祥、颜玉芳提供安徽省全椒县莲花峰水泥有限公司在港口路建筑的安置房五单元501室住房一套及本幢楼房北面西起三、四两间自行车库,住房面积约120.57㎡,车库面积计约18㎡左右;上述安置房交付时间为待安置楼房竣工后与其他拆迁户一并回迁;……。2009年3月19日,XX与全椒县建设局莲花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安置房领导小组签订了《集资安置房合同》,合同约定:XX安置房为住宅楼五单元102室,同时约定XX另自购小车库壹间(前后贯通)自西向东第叁间,价按建房小组定价。安置房建成后,XX、刘玉祥、颜玉芳先后入住。安置方在该楼房北面另建一幢简易自行车库,并与住宅楼(3号楼)下自行车库(储藏室)一并进行编号。另查明,全椒县人民法院(2008)全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本幢楼房北面西起三、四两间自行车库编为4、5号自行车库(储藏室);5号自行车库现由刘玉祥使用。该楼下朝南西起第三间小车库现为XX使用,5号自行车库与XX使用的小车库之间用实墙隔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的5号自行车库的使用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XX要求排除妨害,应对自己享有5号车库的使用权提供证据。本案讼争的5号自行车库已经全椒县人民法院(2008)全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为刘玉祥使用。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果变更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XX以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主张建设局已与刘玉祥协商一致变更了全椒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但全椒县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对刘玉祥被安置的自行车库位置表述为“本栋楼后北面西起第三、四两间”,而全椒县人民法院(2008)全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玉祥安置的自行车库位置为“本幢楼房北面西起三、四两间自行车库”,两者之间存在差异,XX又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变更全椒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内容这一事实,刘玉祥、颜玉芳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审法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XX不能证明自己对讼争的自行车库享有使用权,因此,XX要求排除妨害、返还位于全椒县襄河镇港口路277号3号楼下自西向东第五间储藏室、赔偿经济损失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XX负担。XX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XX一审的诉讼请求,刘玉祥、颜玉芳返还侵占的5号自行车库,赔偿XX经济损失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玉祥、颜玉芳答辩称:XX陈述不事实,其按全椒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取得的车库,住进去的时候,XX还没有分得上面的套间。XX要求返还的车库与刘玉祥、颜玉芳无关,诉争的车库不是XX的。XX二审提交U盘一份,证明现场方位,诉争的车库排序为5号车库,该车库应当归XX所有,且与全椒县城建局出示的车库图吻合。刘玉祥、颜玉芳对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编号为虚假的,并不是一开始编的。如果按编号,诉争的车库也是6号,因为楼梯口还有一间为5号。刘玉祥、颜玉芳二审提交其与全椒县建设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5号车库三间归其所有。XX对刘玉祥、颜玉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个协议证明的是二楼,与一层无关。本院对XX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其证明现场方位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其证明诉争车库为5号车库且归XX所有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刘玉祥、颜玉芳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XX要求刘玉祥、颜玉芳返还5号车库,并赔偿损失48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XX称其与全椒县建设局莲花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安置房领导小组签订的集资安置房合同中约定其自购一间汽车车库即3号汽车库,因协议中注明了前后贯通,5号车库在3号汽车车库的后面,所以其购买的3号汽车车库也应包括5号车库,即本案诉争的刘玉祥、颜玉芳使用的车库。但XX认可该车库盖好时,3号汽车车库号与5号车库之间就建有隔墙,且其只使用了汽车车库,对本案诉争的车库从未行使过权利,该车库未交付即被刘玉祥、颜玉芳占用。XX未实际取得本案诉争车库的相关权利,现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本案诉争的车库包含在其购买的3号汽车车库内,如其认为交付的车库不符合协议约定,应当要求全椒县建设局继续履行合同。其要求刘玉祥、颜玉芳返还占有物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