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州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永强。委托代理人:张冰、刘耀东,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4)穗云法立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因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使上诉人作为车辆登记的车主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该院作出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强制执行377799元作为补充赔偿责任的赔偿款。上诉人在无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督促广州市胜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申请理赔,但广州市胜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申请理赔被拒后未采取诉讼怠于行使涉案保险合同的合法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其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关损失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广州市胜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该公司进行货物运输期间,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10457550301011000834),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了上诉人经济损失,广州市胜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申请理赔被拒后,未采取诉讼怠于行使涉案保险合同的合法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事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相关损失。由于上诉人为上述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上诉人以车主的名义起诉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按上述涉案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关损失,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是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述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为车辆,故车主的住所地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立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