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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范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范某某均于199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我们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口角,范某某在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在她离家已经超过十年时间了,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起诉离婚。无共同财产、债务纠纷。被告范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199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某与范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范某某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二人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彰武县大四家子镇扎兰营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体贴,并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范某某离家与张某某分居��达十年之久,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二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张某某与范某某的财产问题,张某某未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术代理审判员  赵庆杨人民陪审员  何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智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