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林诉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584号原告陈林,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东路。法定代表人郑周群。委托代理人周娟,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陈林诉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被告圣龙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告按揭贷款购买被告开发出售的心美国际的房产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2014年8月1日,房屋才得以实际交付,这一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付违约金36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延期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原告的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违约金应以原告已交付房款作为计算依据,不应以房屋售价为计算依据的质证意见。2、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2009年7月22日的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购房,原告给付的购房首付款为190349元、维修基金为5407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原告未付清房款,违约金应以原告的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金额予以计算的质证意见。3、物管费收据,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在2014年8月1日才实际交付。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中有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和方式有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原告陈林与被告圣龙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房屋,房屋价款270349元,2010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交付房屋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陈林向被告圣龙房开支付购房款190349元。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行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放款方式为由该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开设于该行的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依约将原告所借款项全额转入被告的账户。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实际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物管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从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以现金和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70349元,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房屋实际在2014年8月1日才得以交付,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应自交付房屋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被告应给付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35388.68元(270349元(购房款)×万分之一×1309天(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加以计算,故被告提出的按首付款与已归还贷款之和计算违约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系合同赋予的权利,合同明确逾期交房的违约天数为“自交付房屋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因此,在被告实际交付房屋前,逾期交房的天数尚不明确,同时,被告未在实际交房时一并交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换言之,原告是在2014年8月1日才知道自己的这一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提本案部分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陈林交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5388.6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贵阳白云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学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