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因赌博输了不少钱财,遂心生诈骗他人钱财之念。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衡南县柞市镇沙溪村老屋组周某某家有准备出售的席草,即窜至祁东县金桥镇老师街加工草席的被害人李某某家,谎称周某某系其亲戚,周某某家有准备出售的席草,并于当日上午将李某某带至周某某家联系购买席草,取得了李某某的信任。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又陪同李某某到周某某家进行席草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因周某某生病的丈夫陈某某在家中摔伤,周某某即赶回家照顾其丈夫陈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又谎称周某某将席草交易事项全权委托其负责,并陪同李某某将席草运输到祁东县金桥镇新市街,并对席草进行称重。尔后,被告人张某某又谎称周某某委托其收取货款,向李某某索取席草款8170元,李某某予以支付。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骗取钱财后,将所骗取的钱财挥霍一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2、取款帐单、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12月23日,李某某之妻刘某某1在祁东县金桥镇农业银行营业室ATM机取款8000元并将80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3、照片,证明涉案席草的状况。4、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骗取李某某夫妇8170元后出具的字条内容。5、辩认笔录,证明李某某之妻刘某某1及周某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张某某。6、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明其母亲刘某某1于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在祁东县金桥镇农业银行营业室ATM机取款8000元并将80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7、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晚,刘某某1告诉他关于其弟被告人张某某骗取8170元钱的事。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骗卖其家席草。9、证人周某某1的证言,证明其姐姐周某某家于2014年12月23日被人骗卖了一车席草。10、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1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张某某以买席草为由被骗取8170元。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没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彭期罗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刘功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