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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培冲与乔增辉、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579号原告王培冲。委托代理人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增辉。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云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责人董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增彬。原告王培冲诉被告乔增辉、被告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冲的委托代理人苏玉峰、被告乔增辉的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增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冲诉称,2014年5月6日4时20分许,刘波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1KM+900M处时,因疲劳驾驶撞击中央护栏后侧翻,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几分钟后,原告王培冲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撞击刘波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事故造成原告王培冲及乘车人王树精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波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培冲与刘波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培冲先后两次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培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刘波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乔增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双份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65737.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9024元、误工费20880元、交通费2300元、住宿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030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56.8元、鉴定费用156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原告王培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4、刘波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任;5、鉴定与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书面答辩如下:1、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告乔增辉,我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2、事故车辆由被告乔增辉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利益由被告乔增辉实际享有,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乔增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增辉答辩如下:1、我是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刘波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能主张刘波持有的驾驶��与所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4、被告乔增辉为原告王培冲垫付医疗费2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王培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4时20分许,刘波持B2驾驶证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1KM+900M处时,因疲劳驾驶撞击中央护栏后侧翻,致使挂车部分翻入对向快速车道内,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几分钟后,原告王培冲驾驶冀J×××××号重���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撞击刘波所驾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事故造成原告王培冲及乘车人王树精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波驾车在高速公路上疲劳驾驶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波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王培冲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前方道路疏于观察也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刘波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培冲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培冲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5月2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2964元,其中被告乔增辉垫��235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王培冲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19773.4元。出院医嘱:腹部切口每天换药清洗,后续换药费用约3000元。车牌号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乔增辉,刘波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王培冲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王培冲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乙状结肠及小肠膜破裂修补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王培冲误工期限按18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12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原告王培冲姊妹三人,父亲王炳乾1941年6月6日出生,母亲王占兰1945年2月3日出生,原告王培冲夫妻生育子女二人,长子王鹏飞1993年8月12日出生,次子王鹏程2008年7月10日出生,原告王培冲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挂靠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预交款收据,亲属关系证明及户籍信息,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培冲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两次住院费用合计42964元(第一次住院费用)+19773.4元(第二次住院费用)=6273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王培冲还主张第二次出院后换药费用3000元,只提供出院记录,没有提供具体换药费用多少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培冲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培冲两次住院��计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2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20元,原告王培冲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王培冲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120日,根据其伤残情况,原告王培冲营养费为120天(鉴定营养期限)×25元/天=3000元。原告王培冲主张超出部分不予采纳。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王培冲误工期限经过鉴定为180天;原告王培冲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参照行业收入标准,原告王部冲主张每天11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原告王培冲误工费为116元/天(原告王培冲主张标准)×180天(鉴定误工期限)=2088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原告王培冲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经过鉴定,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王培冲护理费为[7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人×36天(住院期间)]+[70元/天×24天(出院后护理期限)]=6720元。原告王培冲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住宿费,原告王培冲因伤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王培冲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损失为2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培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王培冲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劳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1(两处十级伤残)=75561.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王培冲姊妹三人,父亲王炳乾1941年6月6日出生,母亲王占兰1945年2月3日出生,原告王培冲夫妻生育子女二人,长子王鹏飞1993年8月12日出生,次子王鹏程2008年7月10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年×2347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年-7年)×23476元/年÷3+(12年-7年)×23476年/年÷2]×0.11=27975.5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王培冲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627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66457.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交费住宿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75.5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139636.7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培冲在第二次事故中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培冲与刘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还造成王树精受伤,应当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本院酌情为王树精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预留4000元份额,交强险伤残项下预留2000元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培冲6000元+108000元=114000元。原告王培冲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6457.4元+139636.77元-114000元=92094.17元,因事故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培冲92094.17元×50%=46047.0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波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应当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就此免责。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培冲114000元+46047.09元=160047.09元。因被告乔增辉为原告王培冲垫付医疗费23500元,一并处理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培冲136547.09元,赔偿被告乔增辉235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冲136547.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乔增辉23500元。三、驳回原告王培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4元、鉴定费用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4981元,原告王培冲负担1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人民陪审员  颜 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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