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冯铁林、胡小英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冯铁林,胡小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端阳,董事长。被告冯铁林。被告胡小英。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炳凯,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担保公司)诉被告冯铁林、胡小英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端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炳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铁林因修建高速公路购买所需沙石,于2011年5月31日在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城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原告公司提供担保,为确保冯铁林按时还款和支付费用,被告冯铁林与其妻胡小英又用个人和夫妻共有全部财产为该笔贷款向原告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晋城信用社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所有约定及其他应付费用和原告应收取的担保费、诉讼费、律师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出借人晋城信用社找到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直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晋城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8399.5元,而被告冯铁林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担保佣金等。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已经向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城信用社履行的担保债务30万元及38399.5元利息;二、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担保佣金45739.15元;三、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代偿违约金共计154574.12元;四、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借款违约金责任共计67679.9;五、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应偿还本金及银行利息无异议,但对诉讼请求的第三、四项过高,要求降低;第一、二项共计39万余元,愿意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15万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本息余款。经审理查明:1、冯铁林于2011年5月3日在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城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固定利率为9.93%),阳光担保公司与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阳光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同日,冯铁林、胡小英与阳光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约定:用位于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2段2号1楼2单元201室及夫妻全部资产作为反担保的保证抵押物,并特别约定:若乙方(冯铁林、胡小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形成甲方(阳光担保公司)代偿,则乙方应将甲方代为支付的款项支付给甲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利率的三倍×甲方代偿资金占用天数×甲方代偿金额;担保佣金为乙方向甲方按利息50%给付担保佣金;2、2013年5月29日,因冯铁林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8月27日,阳光担保公司代为偿还晋城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8399.5元;3、庭审中,被告同意对诉讼请求第四项(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借款违约责任共计67679.9元)当庭予以撤诉;原告方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应支付担保佣金为45739.12元(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27日,晋城信用社总计利息91478.24元),违约金154574.12元(1÷30元×0.00993利率×3倍×460天×338399.5借款本息);被告方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冯铁林、胡小英在晋城信用社借款30万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阳光担保公司为二被告在晋城信用社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了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冯铁林、胡小英未按合同约定向晋城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阳光担保公司代为担保人代为偿还本息共计338399.5元,被告应向阳光担保公司偿还338399.5元,并从2013年8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虽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38399.5元构成违约,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10%调整为宜,即违约金为300000×10%=30000元,阳光担保公司为二被告提供担保并履行义务,二被告应支付担保佣金,按双方约定,以借款利息的50%计算,总计为4573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铁林、胡小英偿还原告338399.5元,并计付利息(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冯铁林、胡小英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担保佣金45739.15元。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