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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远英,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达龙,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莉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志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远英、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达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相恋,××××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在外面打工经常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大多数时间在外面混,并在外面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经常夜不归宿,甚至连儿子发烧都不回来照顾。2014年10月2日,被告再次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叫原告滚出去,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带着儿子离家去外面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之后,被告还光明正大将第三者带回家一起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平乐镇南佛村委印山背村47号的砖混水泥房子一层(价值人民币9万元)、牌号为桂B×××××东风日产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给原告,学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人承担一半,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平乐镇南佛村委印山背村47号的砖混水泥房子一层(价值人民币9万元)、牌号为桂B×××××东风日产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7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身份证,用以证实李某的身份信息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儿子;4.平乐县平乐镇南佛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所建房屋为原、被告婚后的财产;5.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用以证实原告现就业情况及工资收入;6.收据,用以证实原告为儿子叶某乙读幼儿园缴纳相关学校费用。被告叶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儿子叶某乙应该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费用。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照顾,都由爷爷奶奶送幼儿园,儿子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3.价值9万元的砖混结构的水泥房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父母亲在原、被告结婚前就建好的,被告也无权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4.桂B×××××号东风日产小车价值不值4万元,是被告向别人借3万元来购买的,如果原告坚持要求分割该车,应当偿还债务1.5万元。被告叶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建设工程许可证,用以证实原告所诉称的房屋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父亲叶基龙所建的事实;3.债权人张某的证明及其证人证言,用以证实被告叶某甲向其借款3万元购买小车尚未归还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认为不是事实,该房屋系被告父亲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第2号证据有异议,建设工程许可证上“三栏”不是指房屋,其面积和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对第3号证据不予认可,借钱原告不知晓,并没有借条证实,证人张某系被告的舅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第1号证据由于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证明房屋于2011年建的与原告庭审中陈述为房屋登记结婚前房屋主体结构已竣工不一致,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第2号证据建设性质为“三栏”即猪栏、牛栏、厕所,不是指房屋。其批准的用地面积45平方米与现实的房屋面积90平方米不一致,工期自2000年12月25日至2002年12月25日与被告庭审中陈述2010年2月竣工的时间不一致,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人张某系被告的舅舅,证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1.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恋,××××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叶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又缺乏沟通,处理生活琐事上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儿子叶某乙出生至2014年10月,一直与原、被告在平乐共同生活,叶某乙在平乐生活起居一般情况下由原告母亲李某照看。2014年10月2日至今,原告独自带儿子叶某乙离家去桂林市居住,原告现在桂林秋之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资为2186元∕月,儿子叶某乙在桂林市读幼儿园学费、伙食费、车费共计420元∕月由原告承担。目前,原告李某带儿子在桂林市租房居住,房租200元∕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2.位于平乐镇南佛村委印山背村47号的砖混水泥房子主体结构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已经竣工。被告叶某甲于2014年8月购买一辆二手车牌号桂B×××××东风日产轿车,被告叶某甲在庭审中对车子价值为4万元予以认可,现在一直由被告使用。除此之外,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3.被告叶某甲主张2014年8月21日向张某借款3万元用来买小车的债务,提供债权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并出庭作证,但没有提供借条。经查明,证人张某系被告叶某甲的舅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叶某丙。目前,小孩叶某乙从2014年11月至今在桂林市读幼儿园,费用420元∕月,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桂林市秋之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有稳定收入,工资为2186元∕月。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收入,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小孩叶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更需要和依赖母亲的照顾,本院认为,让小孩叶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位于平乐镇南佛村委印山背村47号的砖混水泥房子原告在庭审中已经自认房子的主体机构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已经竣工,故房子为原、被告婚前的财产,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采纳。牌号桂B×××××东风日产轿车被告叶某甲庭审中陈述于2014年8月购买,车子的价值为4万元,原告均认可,故牌号桂B×××××东风日产轿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4万元。由于车子是被告购买的二手车,购买至今,车子一直由被告使用已有大半年,考虑到车子存在一定折旧,为此,本院酌情车子现有价值为3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证人张某借款3万元用来买小车的债务,证人没有提供借条,只提供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被原告否认。经查明,证人张某系被告叶某甲的舅舅,由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债权人张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甲婚生子叶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牌号为桂B×××××东风日产轿车一辆(现有价值人民币3万元)归被告叶某甲所有,被告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原告李某人民币1.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莉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志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对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