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郭春彪、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郭春彪,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0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责人:辛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哈群,女。被告:郭春彪,男被告:付艳,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诉被告郭春彪、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新城社区永丰路57号2单元5层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该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发放了全部贷款,后被告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696.20元,利息30726.79元(截止2014年5月15日);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65%。被告自愿以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新城社区永丰路57号2单元5层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该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后被告违约不还款。截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696.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明书、个人贷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表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对于罚息,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郭春彪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中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付艳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郭春彪、付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郭春彪、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贷款229696.20元,并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50000元金额承担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被告郭春彪、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本远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会斌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