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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人何某在本市秦淮区、玄武区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4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至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43号赵某、蒋某经营的紫金藤天目湖私房菜馆,窃得吧台内六瓶白酒以及盒子内的人民币100余元。后被告人何某将上述六瓶白酒销赃,得款人民币390元。二、2014年11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何某至本市玄武区卫岗26号2幢3单元205室,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50余元。三、2014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至本市秦淮区苜卫路5号201室,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被被害人刘某发现,盗窃未果。四、2014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再次至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43号紫金藤天目湖私房菜菜馆,窃得被害人戎某包内的人民币500元,窃得被害人赵某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吧台内王老吉牌饮料一箱。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何某非法所得人民币790元,发还被害人戎某人民币290元、发还被害人蒋某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戎某、赵某、蒋某、孙某、刘某秋的陈述、证人戴某、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