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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童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童旭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李在虎,系洪湖市戴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卢春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童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尽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卢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腊月26日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男方无法履行正常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分居半年。期间被告带领亲戚族人到我娘家殴打我,还抢了我家现金400元,摔毁价值2500元的手机一部,拆毁了两扇门。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处理被告到我娘家毁坏的财物共计2900元;赔偿我被打的精神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在为离婚找借口。我与原告婚前是通过充分的了解和沟通才登记结婚的,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也实属正常。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腊月26日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二婚。婚后原告怀疑被告身体无法履行正常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遂与被告分居,事后被告在仙桃医院检查正常,期间被告也多次接原告回家,原告不愿意。原告所述就损坏的财物,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洪湖市万全镇长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洪湖市戴家场镇官港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系二婚,应该冷静对待自己的婚姻,珍惜家庭生活,被告也诚心表示愿意与原告维系稳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产生了家庭矛盾,但只要本着互谅互让,共同培育好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尽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齐 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