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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敬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敬侠,陈兆南,龙肖芳,霍焕英,郭鲁,佛山锦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759。法定代表人:林啟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29。法定代表人:关永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煜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敬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74。被告:陈兆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3X。被告:龙肖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84。被告:霍焕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28。被告梁敬侠、陈兆南、龙肖芳、霍焕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锦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谭国建。委托代理人:黄曦,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伟,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园公司)、梁敬侠、陈兆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桂园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开立的×××222的账户。其后,桂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置换查封物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允准,并根据申请扣划了桂园公司的银行存款3639286.66元,及查封了桂园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产,同时解除了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此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龙肖芳、霍焕英为本案被告,又根据被告梁敬侠的申请追加了佛山锦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恒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军、被告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梁敬侠、陈兆南、龙肖芳、霍焕英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鲁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曦、陈嘉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后,被告梁敬侠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调解期,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桂园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桂园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截止至2014年8月,原告向桂园公司供货金额为9831485元,上述款项桂园公司应当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但桂园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桂园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80000元。梁敬侠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应当对桂园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梁敬侠和陈兆南于2014年12月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9831485元和逾期利息488528.72元,共计10320013.72元。另外,被告龙肖芳、霍焕英分别是被告梁敬侠、陈兆南的配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桂园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83148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桂园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8万元;3、被告桂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梁敬侠对桂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陈兆南对桂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梁敬侠和陈兆南互负连带责任;7、龙肖芳对梁敬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霍焕英对陈兆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锦恒公司对桂园公司、梁敬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桂园公司辩称:一、桂园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桂园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锦恒广场工程项目是梁敬侠挂靠桂园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2013年10月9日,桂园公司与锦恒公司就涉案锦恒广场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桂园公司与梁敬侠签订《锦恒广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梁敬侠按桂园公司与锦恒公司签订的《锦恒广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该项目的经营及施工。且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乙方(梁敬侠)在项目经营及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违约责任以及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梁敬侠)负责。”此后,在梁敬侠施工过程中,由梁敬侠以其自己名义向材料商购买材料等,桂园公司既没有参与,也毫不知情。故,桂园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桂园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桂园公司应予驳回。二、依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即使承担责任亦应梁敬侠自行承担还款责任,与桂园公司无关。桂园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即使实际承接该项目的梁敬侠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该买卖关系的履行、结算、付款等过程纯属发生在梁敬侠个人与原告之间,双方均未告知桂园公司,桂园公司被排除在外,对此并不知情,桂园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况且,梁敬侠始终以其自己的名义去进行交易,原告也是基于对梁敬侠个人的信任才向其出售混凝土,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梁敬侠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应及于第三人,与桂园公司无关。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起诉要求桂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从原告起诉的证据来看,桂园公司对涉案混凝土买卖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故对本案货款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原告举证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没有桂园公司盖章,桂园公司对此毫不知情,该合同完全是梁敬侠个人与原告签订的。故,该合同对桂园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也无权依据该合同向桂园公司主张混凝土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其二,原告举证提交的《结算通知单》上的客户名称虽然打印上了“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结算通知单上均没有桂园公司的盖章,结算单上的客户签名也并非桂园公司或桂园公司授权的人员,桂园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其三,从付款行为来看,也是梁敬侠通过其佛山市兆宇房地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混凝土货款。如果是桂园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按常理应是由桂园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为何在本案中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始终是梁敬侠而不是桂园公司?综上所述,桂园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对涉案的混凝土买卖、结算、付款等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本案承担责任,也应由梁敬侠个人自行承担责任,与桂园公司无关。被告梁敬侠、龙肖芳辩称:两被告确认欠款事实,确认收取了原告的混凝土货物和确认货款金额,涉案混凝土全部用于×××的工地建设,由于锦恒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按照目前的工程进度,造成梁敬侠无法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锦恒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认为金额过高;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不是双方约定的费用;本案债务基于工地货物供应产生,虽然发生在龙肖芳与梁敬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龙肖芳不清楚债务的产生,本案债务产生的收益不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原告主张龙肖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兆南、霍焕英辩称:陈兆南是梁敬侠聘请的经营经理,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当时在陈兆南在账单上签名是作为工作人员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陈兆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霍焕英不清楚本案债务的产生,本案债务产生的收益不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原告主张霍焕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陈兆南、霍焕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锦恒公司辩称:一、锦恒公司已依约足额向施工单位桂园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引发本次诉讼完全在于桂园公司无故单方停止施工所致。根据锦恒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收据以及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报告中已明确反映出,锦恒公司已依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施工单位桂园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反而是桂园公司未能按照工程进度计划完成工程施工,并在2014年8月30日因自身原因无故单方停止施工,至今也仍未恢复施工,桂园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造成了锦恒公司的巨大损失。另一方面,桂园公司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过程和事实锦恒公司并不知晓,所购买的混凝土有否真正全部使用到锦恒公司的工程中锦恒公司亦是无法确认,桂园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应由桂园公司自行确认和承担,与锦恒公司无关。故本案中桂园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完全是由于桂园公司自身原因所致,锦恒公司无任何过错。二、梁敬侠以锦恒公司作出了《保证担保书》而要求锦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不成立的。由于桂园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起无故单方停止施工,锦恒公司为避免工程进度出现严重延误,保障建设工程能顺利竣工,减少自身的损失,锦恒公司准备更换有实力的施工方完成余下的工程。基于当时原告已经提起起诉,桂园公司、梁敬侠、陈兆南提出只要锦恒公司先行出具《保证担保书》,原告将会撤诉,等到桂园公司离场核算完毕后,再将材料款支付给原告。锦恒公司考虑到桂园公司能顺利离场后新施工队尽快进场施工,轻信桂园公司而出具了《保证担保书》,明确桂园公司同意尽快撤场并由新施工单位进场施工,锦恒公司同意在桂园公司撤场后若未能清偿原告欠款的则由锦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至今桂园公司仍未撤场,涉案工程进度出现更严重拖延。锦恒公司认为,锦恒公司所作出的保证担保是附条件的保证担保,其成就条件为桂园公司按期撤场以保证不延误工程进度。故锦恒公司所作出的保证担保因桂园公司违约而未成就,锦恒公司无须就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锦恒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的买卖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更无须就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锦恒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方。本案是施工单位桂园公司因未能按与材料供应商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所引起。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很明显,锦恒公司并非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也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该买卖关系的履行、结算、付款等均在原告与桂园公司、梁敬侠、陈兆南之间发生。锦恒公司所出具的《保证担保书》因桂园公司的违约已经不能再成立。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锦恒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更无须就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桂园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被告梁敬侠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陈兆南的人口信息查询、结婚登记表、结婚登记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梁敬侠和龙肖芳的夫妻关系,陈兆南与霍焕英的夫妻关系,梁敬侠、陈兆南的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桂园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3、担保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梁敬侠为桂园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货款结算通知书(复印件5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桂园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该被告欠商品混凝土货款9831485元。5、还款计划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陈兆南和梁敬侠自愿承担被告桂园公司欠原告债务,成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人。6、支票、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复印件各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违约金)的支票被银行退票的事实。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律师费发票(复印件6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结合购销合同第7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万元。8、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根据购销合同第6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9、保证担保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锦恒公司愿意为桂园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桂园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实际上是梁敬侠与原告签订的,桂园公司没有持有合同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桂园公司对该合同的产生不知情,合同对桂园公司不发生约束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担保书是梁敬侠个人出具的,担保书中所陈述的“桂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商品购销合同,由桂园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等内容与事实不符,即使该担保书是真实的,也应由梁敬侠个人承担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些客户名称上所签名的人员并非桂园公司的人员,桂园公司对梁敬侠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还款协议书实际上是梁敬侠和陈兆南签署的,相关的还款责任应由梁敬侠承担,还款计划书中提到“桂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商品购销合同,由桂园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相关票据是真实的,正好说明了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梁敬侠之间的,因为相关货款由梁敬侠支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桂园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依据是购销合同,由于桂园公司没有参与该合同的签订,也不清楚该合同,因此相应律师费不应由桂园公司承担;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确认,该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桂园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也不清楚该合同;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讲,“桂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商品购销合同,由桂园公司欠原告货款”等内容不属实。被告梁敬侠、龙肖芳对原告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与梁敬侠没有关系;对证据8不予确认,该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且偏高;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兆南、霍焕英对证据1-4、6-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梁敬侠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陈兆南作为工地项目经理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作为债务人签名,原告据此主张陈兆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第三人锦恒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些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货款结算通知书涉及的混凝土不能确定全部用于锦恒公司的广场项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原告自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产生的费用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8,认为该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三性均不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担保书出具的前提是原告承诺第三人出具保证书的话就撤诉,因此担保书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且担保书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据担保书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桂园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桂园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桂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锦恒广场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3年10月9日,桂园公司与锦恒公司就涉案锦恒广场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桂园公司与梁敬侠签订《锦恒广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梁敬侠按桂园公司与锦恒公司签订的《锦恒广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该项目的经营及施工。且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乙方(梁敬侠)在项目经营及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违约责任以及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梁敬侠)负责。”因此,桂园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桂园公司对梁敬侠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桂园公司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第一,梁敬侠以桂园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该涉案工程是由桂园公司承包的,原告已将涉案混凝土全部运送到该工程项目用于施工,所有的送货单和结算单据都表明买方是桂园公司;第二,两份合同反而证明了涉案工程是由桂园公司承包的,梁敬侠与桂园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桂园公司不能以其与梁敬侠的内部约定作为抗辩理由免除其自身责任;第三,原告当时与桂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不清楚梁敬侠与桂园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是在起诉后才知道的。被告梁敬侠、龙肖芳、陈兆南、霍焕英对被告桂园公司的证据1、2均无异议。第三人对桂园公司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对证据2中的锦恒广场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一直以为梁敬侠是桂园公司的代表,不清楚梁敬侠与桂园公司的内部约定。被告梁敬侠、陈兆南、龙肖芳、霍焕英提供担保保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锦恒公司清楚本案债务,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桂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桂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商品购销合同,桂园公司欠原告货款”等内容不属实。第三人锦恒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担保书出具的前提是原告承诺第三人出具保证书的话就撤诉,因此担保书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且担保书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据担保书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锦恒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据(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第三人已依约按照工程节点向桂园公司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540万元。2、照片(打印件3张),用以证明项目工程的施工进度和现状,工程从2014年8月30日停工至今未复工,是由桂园公司无故停工造成的。3、锦恒广场项目监理工作报告(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监理公司对锦恒广场的项目施工进行监理并作出报告,工程从2014年8月30日停工至今未复工,对工程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因为与原告无关,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桂园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梁敬侠作为项目施工人,项目已经投资五千多万元,但第三人至今仅支付了五百多万的工程款。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这两组证据是第三人单方制作的,涉案工程停工至今未复工的原因是锦恒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并非桂园公司无故停工。被告梁敬侠、陈兆南、龙肖芳、霍焕英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锦恒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项目工程没有按计划完成的原因是锦恒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报告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经审查,各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6是案涉交易的凭证,交易实际参与人被告梁敬侠对此无异议,其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是律师委托合同及费用支付的凭证,由于原告的代理律师已经出庭参加诉讼,且其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违约金清单,各被告均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9是由第三人作出,且第三人已经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桂园公司的证据1是其主体资格证明,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案涉锦恒广场工程的承包及转包的合同,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敬侠、陈兆南、龙肖芳、霍焕英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9是同一份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各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的证据2、3是关于项目施工进度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第三人锦恒公司与被告桂园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锦恒公司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桂园公司,暂定总造价为15490万元。被告梁敬侠作为桂园公司的签约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14年1月7日,桂园公司与梁敬侠签订《锦恒广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桂园公司将上述《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锦恒广场工程转包给梁敬侠,桂园公司按梁敬侠的工程承包结算价的1.2%收取梁敬侠的管理费;施工报建费、税(费)金、以及项目经营和工程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梁敬侠承担;梁敬侠在项目经营及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违约责任以及债权债务均由梁敬侠负责。2014年4月1日,梁敬侠以桂园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甲方当月货款于第四个月15号前付清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若应付款项在到期后的7天内未能支付给乙方的,每迟延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梁敬侠作为甲方授权代理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甲方处同时加盖了“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恒广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诉讼中,被告桂园公司表示该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桂园公司的印章。2014年4月29日,梁敬侠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梁敬侠自愿提供其本人名下的一切财产为原告与桂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混凝土货款的抵押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桂园公司发出《结算通知单》,内容为2014年4月至8月的货款分别为1984910元、2858630元、1799150元、1608265元、1580530元,合计9831485元。2014年9月30日,上述《结算通知单》由工程施工方人员签字确认。其后,梁敬侠向原告交付了金额分别为1984910元及624203.21元的支票两张,支票的出具单位均为佛山市兆宇房地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盖有梁敬侠的印鉴,由陈兆南在支票记账栏签字。上述两张支票均被银行退票。2014年12月2日,梁敬侠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根据本公司(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佛山锦恒广场工程)及实际发生商品混凝土销售金额,本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贵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9831485元和逾期利息488528.72元,共计10320013.72元。本公司及本人保证积极筹集资金,按照付款计划向贵公司支付货款,并在每次支付货款的同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还款计划书》另附表格载明分期还款的时间及金额。被告陈兆南在《还款计划书》的“欠款人名称”一栏签字。2015年1月23日,第三人锦恒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内容为:“由于本公司拟更换施工方,为确保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贵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履行。保障贵公司债权的实现,本公司愿意在债务人离场后为债务人与贵公司的以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根据债务人与贵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贵公司向债务人承建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季华七路佛山锦恒广场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至今债务人尚欠贵公司混凝土货款10520576元;二、本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业主,本公司保证债务人在离场(双方签订离场确认书时间2015-02-19)后90天内付清上述欠款,若债务人不能依约付款,本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人离场之日起至上述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保证范围为上述欠款金额。”诉讼中,被告梁敬侠与第三人锦恒广场均确认施工队尚未离场。2015年1月4日,原告为追讨本案债务委托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8万元。另查,被告梁敬侠与被告龙肖芳于1993年10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霍焕英是被告陈兆南的配偶。本院认为,锦恒公司将涉案锦恒广场工程发包给桂园公司,梁敬侠又向桂园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故梁敬侠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梁敬侠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以桂园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锦恒广场工地供应混凝土,梁敬侠确认欠原告货款9831485元未付,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欠款金额9831485元予以确认。根据各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敬侠以桂园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买卖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一、客观是否形成有代理权的表象。首先,锦恒广场项目在名义上由桂园公司承建,工地挂有桂园公司的牌子。梁敬侠不但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锦恒公司与桂园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梁敬侠也是桂园公司一方的签约代理人;而在施工过程中,梁敬侠对外以桂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自称,原告及第三人锦恒公司均表示并不清楚梁敬侠与桂园公司实为挂靠关系,故梁敬侠表面上具有桂园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其次,梁敬侠以桂园公司而不是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梁敬侠使用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印章为真实备案的印章,但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明确为桂园公司承建的锦恒广场项目,结合上述分析,本案在客观上存在梁敬侠是桂园公司代理人的表象。二、原告是否善意无过错。首先,原告与“桂园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项下的货物也是送到桂园公司承建的工地,此后原告制作的对账单均是以桂园公司为接收方,可见原告由始至终认为其交易相对方是桂园公司而不是梁敬侠个人。其次,虽然梁敬侠并未向原告出示桂园公司的委托手续,而合同上所盖的章也非桂园公司的公章,但由于该印章表面上是桂园公司项目部印章,结合梁敬侠是项目部负责人且项目名义上是由桂园公司承建等的一系列表象分析,原告误认梁敬侠是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无过错。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梁敬侠是桂园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梁敬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桂园公司应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9831485元及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由于迟延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具体表现为资金使用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六违约金显然高于上述损失,本院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年9%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为送货后第四月的15日,且违约金自期限届满后七日起算,故违约金应从送货后第四月的22日起算,结合原告与梁敬侠确认的对账凭证所载的送货时间及货款进行核算,计至2015年1月3日(原告诉状主张之日)的违约金为268642.88元(198491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285863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算,179915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1608265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算,158053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算,均按年利率9%计算),此后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4日起继续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次诉讼所需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的问题。原告为本案诉讼需向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0元,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也约定了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须由合同甲方即桂园公司承担,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拟收取的律师费也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敬侠作为锦恒广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又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的“欠款人名称”一栏签字,且在诉讼中自认款项由其所欠,故被告梁敬侠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兆南自愿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的“欠款人名称”一栏签字,陈兆南自称系以对账人的名义签名,但从其在梁敬侠的两张支票上签字的行为分析,陈兆南与案涉项目密切相关,且被告桂园公司也表示陈兆南与梁敬侠均为实际施工人,在陈兆南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也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陈兆南的签名行为视为其自愿加入本案之债,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龙肖芳、霍焕英分别是被告梁敬侠、陈兆南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且债务为梁敬侠、陈兆南因家庭生活所需而发生,上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龙肖芳、霍焕英应分别对梁敬侠、陈兆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锦恒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承诺在桂园公司施工方的人员撤离90天后,对案涉债务的1052057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上述保证为附条件的保证,而在诉讼中各方均确认施工方尚未撤离,故锦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敬侠、陈兆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货款9831485元、违约金268642.88元及以98314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付清款日按年利率9%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敬侠、陈兆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律师费80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三、被告龙肖芳应对梁敬侠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霍焕英应对陈兆南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0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7701.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敬侠、陈兆南、龙肖芳、霍焕英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房观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