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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277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徐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45号路灯杆东侧2米处,与谢某驾驶的苏N×××××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邓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事发后,被告人邓某甲已赔偿谢某的车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谢某、邓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被告人驾驶车辆信息、检验鉴定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邓某甲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