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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新安与王超、潘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643号原告张新安。委托代理人郝建兵,武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超。被告潘红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立峰,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新安诉被告王超、潘红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安委托代理人郝建兵、被告王超、潘红涛共同委托代理人路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安诉称,2014年7月13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武安市邢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2公里加900米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王超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D×××××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70000元(不含被告潘红涛已垫付的47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超、潘红涛辩称,潘红涛系冀D×××××号轿车的所有人,王超系潘红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潘红涛为原告垫付的47440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冀D×××××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62岁,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0时40分许,张新安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2公里加9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王超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新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新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新安到武安安康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93788.13元。2014年8月25日,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武)公(刑)检(事故伤)字(2014)2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2015年2月9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15-F0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新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2、张新安的二次手术费共计54000元;3、张新安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新安为峰峰矿务局四矿退休职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松梅护理,张松梅为农村居民。潘红涛系冀D×××××号轿车的所有人,王超系潘红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潘红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4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邯郸市公安局和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邯郸通二矿社区管理处劳动保险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峰峰矿务局集体户口簿、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保单、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超负同等责任,故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超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王超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潘红涛承担。因被告潘红涛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新安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张新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788.13元、二次手术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天×62天)]、护理费3369.21元[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3664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97545.6元[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2580元/年×18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而原告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及家人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就医治疗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62302.9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414.8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142888.13元,应由被告潘红涛按照被告王超本次事故责任赔偿原告71444.07元(142888.13元×50%),因被告潘红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440元,故被告潘红涛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4004.07元(71444.07元-474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9414.81元;二、被告潘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4.07元;三、驳回原告张新安对被告王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潘红涛承担3168元,由原告张新安承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生审判员  李继英审判员  安何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