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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艳华与王乃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乃玲,王艳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乃玲,男,1949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姜晓梅,昌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华,女,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李贺(系王艳华儿子),1994年生,汉族,学生,住昌图县。上诉人王乃玲诉被上诉人王艳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014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乃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乃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晓梅、被上诉人王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华一审诉称:原、被告土地相邻,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因土地发生口角,被告王乃玲用锄头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652.27元。被告王乃玲一审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土地相邻,2014年6月14日10时许,原、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口角,原、被告在口角中分别用锄头刨掉了几棵对方种植的玉米苗,后被告用锄头击打原告腹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因伤于当日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右侧胸壁挫伤、头部外伤,护理等级二级,花费医药费5772.27元。同时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损失误工费325.35元(9天×36.15元)、护理费325.35元(9天×36.15元)、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即原告经济损失总计6557.97元。原、被告间纠纷经昌图县公安局毛家店镇公安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在口角过程中击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害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应本着互让互谅,协商解决或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原告在口角过程中也有刨掉对方玉米苗的行为,其行为对纠纷对产生也负有责任,结合案件的起因、经过及损伤后果,原告处理不当,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乃玲偿原告王艳华伤后经济损失6557.97元的80%,即5246.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王乃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乃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请求撤销(2014)昌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毛家店镇公安派出所卷宗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和治安调解协议做为认定我侵权的事实是错误的,这两份证据没有明确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二是原告的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志,诊断为慢性结肠炎、肺部感染、与原审判决叙述的诊断不一致。慢性结肠炎、肺部感染不能因外伤引起的。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应予赔偿。上诉人称没有打伤被上诉人,因有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以及被上诉人因伤当日住院相关的住院材料,可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告的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案无关一节,因医院的出院记录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胸部闭合伤、右侧胸壁挫伤、头部外伤、慢性结肠炎、肝囊肿”,住院病案、住院证的门诊诊断均为头胸腹部外伤,治疗的病情均与外伤有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乃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