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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孔庆玲与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李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玲,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李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690号原告:孔庆玲。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道东街道滨河小区。负责人:彭一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全,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信。委托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庆玲诉被告李信、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李信及委托代理人周擎、被告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玲诉称:自2014年3月初,原告在宿州家居标段做泥工的小工,该标段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被告李信系包工头,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受雇于被告李信,工资为100元/天,每月由被告李信发放。2014年7月26日17时,原告在第146号楼干活时,不慎从二楼掉下摔伤,送往宿州市立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下颌骨多发骨折、牙外伤,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50872.8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下颌骨伤残等级为九级、面部伤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牙齿缺失3枚,须补种及修复。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6元、误工费20200元、护理费8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97078.8元、牙齿损失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92632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有劳务合同,但原告不是被告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受伤也是被告李信支付的相关费用,故被告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信辩称:1、原告是被告李信雇佣的,其受伤与被告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无关。2、原告受伤是其不慎造成,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信对原告的伤情无过错。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信支付52300元给原告,该笔费用应在确定被告李信赔偿范围后予以扣除。4、原告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部分无依据,原告系农业户口,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与被告李信签订《砌筑作业单项劳务作业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将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E地块123号楼、132号楼、139号楼、145号楼、146号楼二次结构砌筑及混凝土浇筑施工作业承包给被告李信。原告孔庆玲受雇于被告李信,从事小工工种,工资100元/天。2014年7月26日,原告在146号楼干活时不慎自二楼坠落摔伤,当即被送到宿州市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住院治疗36天,被告李信支付给原告孔庆玲医药费52000元。2014年3月20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孔庆玲因外伤致下颌骨多发骨折经治疗后遗留中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面部线条状瘢痕计11.0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孔庆玲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3、孔庆玲牙齿缺失的后续治疗费用,种植牙全瓷冠(包括手术费)每颗8000元,牙冠使用期为10年,每颗2000元,赔偿期限以当地人均寿命为标准。庭审中,被告李信提出对原告孔庆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孔庆玲因高坠致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瘢痕10cm为十级伤残,义齿安装需6400元,其实用期在10年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孔庆玲的身份证、病历资料、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孔庆玲的户籍证明、《砌筑作业单项劳务作业内部承包协议》、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受雇佣人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李信认可其雇佣原告干小工活、工资100元/天亦由其发放、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但其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李信对其此项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信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信,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201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共住院36天,医疗费146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为102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0元/天102天),护理费3657.6元(101.6元/天36天),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交通费360元(10元/天36天),伤残赔偿金41647.2元[9916元/年20年(20%+1%)],精神抚慰金150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12800元(6400元2)。因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计8709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庆玲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牙齿后续治疗费87090.8元,被告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孔庆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75元,由原告孔庆玲承担1075元,被告李信、被告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送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成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倪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