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少华与徐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华,徐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杨少华。委托代理人肖苏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杰。原告杨少华与被告徐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华的委托代理人肖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华诉称,杨少华与徐小杰系朋友关系。徐小杰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7月2日向杨少华借现金100000元,承诺三个月归还,徐小杰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杨少华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徐小杰向杨少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杨少华提供的证据为借条、杨少华的取款凭条及徐小杰的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徐小杰于2013年7月2日向杨少华借款100000元,其中57000元在银行取现支付。被告徐小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徐小杰向杨少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少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同日,杨少华在扬州农村商业银行取款57000元;徐小杰在该行存款57000元。庭审中,杨少华陈述另43000元用其自有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少华提供的借条、取、存款凭条及其庭审中陈述的支付方式,能够证明徐小杰向杨少华借款100000元。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杨少华要求徐小杰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徐小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归还借款,杨少华要求徐小杰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徐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少华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徐小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郭新平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糜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