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2014)辰刑初字第117号李某某容留卖淫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辰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刚刚),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辰溪县火马冲镇。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4年9月10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2015年1月5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2月5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辰溪县火马冲镇山塘驿以开设金山酒楼为名,2次容留洪某某在该酒楼内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收取好处费。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辰溪县火马冲镇山塘驿开设金山酒楼,二次容留洪某某在该酒楼内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收取好处费。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县火马冲镇山塘驿其开设的金山酒楼二楼房间内,容留洪某某、杨某某以130元的价格卖淫嫖娼一次,李某某收取30元好处费。2、2014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县火马冲镇山塘驿其开设的金山酒楼二楼房间内,容留洪某某、万某某以130元的价格卖淫嫖娼一次,后洪、万二人被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李某某开设的花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在被告人李某某开设的花酒店内与洪某某进行嫖娼卖淫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嫖客杨某某、万某某、卖淫女洪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他们分别互相辨认,确认对方身份的事实;4、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等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9日被传唤至辰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明杨某某因嫖娼于2014年8月2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罚款500元;万某因嫖娼于2014年8月2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500元;洪某某因卖淫于2014年8月2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500元的事实;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回答问题思路清晰,神情自然,可以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谋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酒楼内二次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年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