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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薛永花与战成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永花,战成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永花,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成龙,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上诉人薛永花因与被上诉人战成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薛永花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TC4708型塔吊一台,租金为每天500元,违约金为6万元,截止2012年12月8日租赁费84000元,塔吊拆卸费5000元,出场运输费5000元,共计94000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2000元,设备定金1万元,尚欠82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TC3808型塔吊一台,租赁费为每月11000元,违约金为6万元,使用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11月15日,租金为2013年租金66000元,2014年4月5日至7月30日租金42166元,塔吊拆卸费4500元,运输费4500元,共计117166元,被告已付款1万元。以上租金合计17916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TC4708塔吊租金8.2万元(欠条8.4万元+拆卸费5000元+运费5000元-已付1.2万元,合计8.2万元)、违约金6万元,共计14.2万元;TC3808塔吊2013年度租金6.6万元(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拆卸费4500元、运费4500元、2014年度租金4.2166万元(从2014年4月5日至7月30日)、3.3732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违约金6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共计20.099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中被告战成龙辩称:据被告核实,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2000元塔吊租赁费及抵押金1万元后,我方尚欠原告租赁费11.7万元。违约责任的约定,违法了合同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完了,不存在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TC4708型塔吊一台,租金为每天500元,每月月底结算租金,如被告延期超过3天支付进出场费用、延期超过一个月支付租赁费用、不能按期交纳租赁费用,除补交费用外,承担违约金6万元;被告不能按期交纳租赁费,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设备并终止合同,收回塔吊,停机期间照收租赁费……。2012年12月8日,被告就该塔吊租赁费用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2012年全部欠款84000元,不包括被告交付原告的1万元押金,2013年1月30日,被告给付租赁费12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另外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TC3808型塔吊一台,费用按月结算,租赁费为每月11000元,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启用,至被告使用结束,并把设备运回原告指定的地点为止,租期不少于一百天,跨年租用塔吊,报停时间必须在11月15日之后,否则按11月15日止计算租赁费,启用时间必须在4月15日之前,否则按4月5日开始正常计算租赁费。原告协助被告组织运输、安装、拆卸,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延期超过十五天支付租赁费用、不能按期交纳租赁费用,除补交费用外,承担违约金6万元;被告不能按期交纳租赁费,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设备并终止合同,收回塔吊,停机期间照收租赁费……。2013年7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万元。该塔吊于2013年5月15日启用,2013年冬季停工后塔吊报停,报停后,原告拆除了塔吊的电线,至今没有安装,庭审结束后,被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TC4708塔吊租金8.2万元(欠条8.4万元+拆卸费5000元+运费5000元-已付1.2万元,合计8.2万元)、违约金3万元,共计11.2万元;2、TC3808塔吊2013年度租金6.6万元(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拆卸费4500元、运费4500元、2014年度租金4.2166万元(从2014年4月5日至7月30日)、3.3732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违约金3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共计17.099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TC4708型塔吊的租赁,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的1万元定金,但是原告在起诉时自认是押金,而且收费票据上也体现的是押金,该1万元本院认定为押金,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被告欠原告TC4708塔吊全部费用84000元,扣除10000元押金及2013年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的租赁费1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TC4708租赁费等费用6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原告认可的欠条中,载明84000元系2012年全部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TC4708塔吊出场费及拆卸费的请求不予保护。被告没有按时给付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对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调整,被告给予原告违约金为:以本金6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1.3倍计付的利息。对TC3808塔吊的租赁,因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不到11月15日以11月15日为结束日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12月30日停止使用,故本院保护至11月15日止,租期6个月,租金660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6000元。在两份租赁合同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均约定了被告承担出场运费、拆装费,但是没有具体数额的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场运输费、拆装费的数额,原告对出场运费及拆装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本租赁合同中,因原告拆除塔吊的电线,一直没有安装,后期被告一直未使用该塔吊,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原告拆除该塔吊,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时给付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对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调整,被告给予原告违约金为:以本金5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1.3倍计付的利息。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战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TC4708塔吊的租赁费62000元及违约金(按本金62000元,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战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TC3808塔吊的租赁费56000元及违约金(按本金56000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5625元,由原告薛永花负担2885元,被告战成龙负担2740元。宣判后,薛永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在TC4708塔吊租赁费的判定中,未支持拆卸费和运输费是错误的。虽然被上诉人战成龙出具的欠条中记载84000元为2012年的全部费用,但在其出具欠条时,拆卸费和运费尚未发生,因此该欠条不可能包括上述两项内容,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塔吊拆卸费应当由乙方负责,且该费用确实发生,被上诉人战成龙没有理由不承担。2.关于TC3808塔吊的判决显失公平。双方合同已经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期缴纳租赁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停止使用设备并终止合同,因乙方拖欠租赁费而停机的,停机期间照收租赁费。被上诉人战成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在先,依据合同上诉人薛永花有权予以停机,停机期间的租金仍应支付,因此,上诉人薛永花依据合同约定主张2014年的租金应予支持。工程至今并未完工,屋面防水等项目并未结束,若继续施工,仅需几日即可完成。被上诉人战成龙之所以留着收尾工程不予竣工,就是为了向甲方施压,迫使甲方尽快结清工程款。被上诉人战成龙始终不让上诉人薛永花拆卸塔吊,在庭审期间办案法官多次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同意拆卸塔吊,但均被拒绝。法官只好开庭释明塔吊拆卸问题,如果不让上诉人薛永花拆卸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战成龙才同意上诉人薛永花对塔吊进行拆卸。因此,可以看出,塔吊不能拆卸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战成龙不让拆卸。那么,被上诉人战成龙一方面占有塔吊,另一方面又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显然不公平。故被上诉人战成龙无论是否使用了塔吊,仍应承担支付塔吊租金的义务。请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薛永花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战成龙二审辩称:TC4708塔吊的拆卸费及运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因为该塔吊直接转租给工地的另一个施工人王永胜。关于TC3808塔吊,不存在我方不让拆塔吊的事实。2013年10月上诉人薛永花拆掉该塔吊的电线后,在2014年拒绝再装电线,我们认为此时合同已经由上诉人薛永花单方解除,上诉人薛永花可以随时拆走,我们也从未阻止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末,被上诉人战成龙将TC4708塔吊所在工程交给案外人王永胜继续施工。上诉人薛永花与被上诉人战成龙在2012年12月8日对在2012年发生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后,双方未再发生租赁费。该塔吊后续发生的租赁费均由王永胜支付。2013年10月,该塔吊拆卸、运回延吉。再查明,TC3808塔吊于2014年11月6日拆除,发生拆卸费4500元,运输费4500元。本院认为:关于TC3808塔吊的租赁费问题。双方对2013年发生的租赁费66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能按期缴纳租赁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设备并终止合同。因乙方拖欠租赁费而被停机的,停机期间照收租赁费”以及租赁期限计算到:“把设备运回甲方指定的地点,甲方验收合格为止,否则甲方有权不拆除塔吊并继续正常计算租赁费直到结清为止”。上诉人薛永花因被上诉人战成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采取拆除塔吊电缆设备的措施,限制被上诉人战成龙使用租赁设备,符合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战成龙未采取积极的措施予以解决,而是放任塔吊安装在其工地而未使用的状态发生,应视为被上诉人战成龙对不使用租赁物时租金继续计算的认可。因此,上诉人薛永花主张被上诉人战成龙支付2014年发生的塔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对于该塔吊的拆卸、运输费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上诉人战成龙负担,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薛永花将该塔吊拆除、运回,费用已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战成龙在二审中仅称该费用与其无关,对费用是否合理不清楚,亦未明确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费用合理,对上诉人薛永花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TC4708塔吊的拆卸、运输费用。上诉人薛永花上诉称,虽然塔吊另租给王永胜,但其与被上诉人战成龙的租赁合同仍未解除,且被上诉人战成龙口头承诺承担该塔吊的拆卸、运输费用,故以上两项费用应由战成龙支付,但结合王永胜继续使用塔吊后,直接向上诉人薛永花支付租金,上诉人薛永花亦直接收取租金,而其与被上诉人战成龙在2012年12月已经结算租金的事实来看,其所主张的租赁合同仍继续履行不成立。至于被上诉人战成龙口头承诺的内容,被上诉人战成龙并不认可,而上诉人薛永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口头承诺的内容,故上诉人薛永花向被上诉人战成龙主张在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后发生的拆卸、运输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薛永花的损失情况,酌情调整为TC4708塔吊违约金1万元、TC3808塔吊违约金1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战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上诉人薛永花TC3808塔吊租赁费62000元,TC3808塔吊的租赁费131898元,合计193898元;三、被上诉人战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上诉人薛永花TC3808塔吊的拆卸费4500元、运输费4500元;四、被上诉人战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上诉人薛永花违约金2万元;五、驳回上诉人薛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薛永花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战成龙负担78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林 美代理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车世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