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倪星建与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星建,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倪星建,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赖官付,公司总经理。原告倪星建与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星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星建诉称,2014年7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官付,赖官付称被告开发经营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2888号西部钢材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用西部钢材城的铺面作抵押担保。经双方多次商谈,原告同意借款,被告同意以自己建设的西部钢材城内的4栋26号、9栋18号及10栋43号铺面作抵押。由于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经双方同意采取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的方式作保证。2014年7月16日、7月29日及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三次共借款180万元给被告,三笔各6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利息均按照每月12000元计算。同时,原、被告另行签订了三份《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编号分别为425号、434号及437号。《借款合同》和《商铺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7月29日、8月30日按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官付的要求,每次转账60万元,共计转账180万元到赖官付个人银行卡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至今,一直未支付本息。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从2014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第二笔从2014年7月29日起开始计算,第三笔从2014年8月30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7月29日及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三次共借款180万元给被告,三笔各6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4��7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利息均按照每月12000元计算;当被告还清所借款项后,双方签订的《西部钢材城转让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同时作废。《借款合同》和《商铺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7月29日、8月30日,每次转账60万元,共计转账180万元到赖官付个人银行卡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公证书》、《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西部钢材城”商铺回购协议》、收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及《“西部钢材城”商铺回购协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星建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第一笔60万元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息,第二笔60万元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息,第三笔60万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息,上述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温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