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蔡佰泉、严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蔡佰泉,严明明,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77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金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佰泉。被告严明明。被告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叶根林,该公司经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与被告蔡佰泉、严明明、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佰泉、严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被告同盛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蔡佰泉、同盛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同盛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蔡佰泉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300万元的保证担保。被告严明明作为被告蔡佰泉的配偶,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6月21日,被告蔡佰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蔡佰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佰泉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49878.76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5日,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以上本息合计3249878.76元;2、被告蔡佰泉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37800元;3、被告严明明、同盛担保公司对被告蔡佰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严明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佰泉、严明明、同盛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蔡佰泉作为借款人、同盛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苏州银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苏州银行字2013320584001第000730号),约定: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苏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等,向借款人蔡佰泉发放最高限额贷款300万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该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盛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严明明作为蔡佰泉的配偶,向苏州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6月21日,苏州银行向蔡佰泉发放30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凭证中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75‰。贷款发放后,蔡佰泉仅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15日,蔡佰泉尚结欠苏州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1398.23元、罚息184792.07元、复利3688.46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苏州银行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于2015年1月7日支付律师费137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佰泉、同盛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蔡佰泉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佰泉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严明明作为被告蔡佰泉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其理应依据该承诺书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同盛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根据《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蔡佰泉、严明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佰泉、严明明应共同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1398.23元、罚息184792.07元、复利3688.46元(截至2014年12月15日)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蔡佰泉、严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37800元。三、被告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蔡佰泉、严明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58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416元,由被告蔡佰泉、严明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人民陪审员 沈留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郁 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