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里东与梁妮、胡雄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妮,胡雄婷,胡洪健,胡志初,刘桂坤,王里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妮。上诉人(一审被告)胡雄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洪健。上述两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梁妮,即本案上诉人,系胡雄婷、胡洪健母亲。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志初。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桂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里东。上诉人梁妮、胡雄婷、胡洪健、胡志初、刘桂坤因与被上诉人王里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妮、胡雄婷、胡洪健、胡志初、刘桂坤于2015年4月30日以已与被上诉人王里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妮、胡雄婷、胡洪健、胡志初、刘桂坤撤回本案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妮、胡雄婷、胡洪健、胡志初、刘桂坤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64元,由上诉人梁妮、胡雄婷、胡洪健、胡志初、刘桂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梁 冰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延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