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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洪光与杨小巧、张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光,杨小巧,张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70号原告赵洪光,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小巧,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振生,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洪光诉被告杨小巧、张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巧、张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光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杨小巧。2013年6月18日,被告杨小巧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将其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收到钱后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至今未偿还。另外,被告张振生与被告杨小巧是夫妻关系,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3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3分自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巧、张振生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巧和被告张振生于1999年登记结婚。2013年6月18日,被告杨小巧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洪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每月利息3000元,被告杨小巧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小巧借款后支付一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赵洪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3年6月18日的借条���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小巧借原告赵洪光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杨小巧所写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杨小巧应予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所负债务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所诉被告杨小巧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赵洪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洪光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巧、张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赵洪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保全费1335元,合计3115元,由被告杨小巧、张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向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